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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于2000年退休,2004年因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被减刑释放。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文《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区劳保处)停发了原告赵**2003年8月至2007年2月的基本养老金。获释后,原告赵**到被告区劳保处办理了相关手续。2007年3月,被告区劳保处按程序继续为原告赵**发放养老金。被告区劳保处于2009年6月23日为原告赵**出具了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的证明。2009年7月2日,原告赵**向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3日,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其应当向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区人社局于2009年8月20日收到原告赵**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向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因原告赵**要求对劳社厅函(2001)44号文一并进行审查,被告区人社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请示。2014年7月3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东昌人社复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区劳保处停发其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违法,补发、补调2003年8月至2007年2月的基本养老金,按照纠正后的标准补发至今应补发的差额部分,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文进行附带性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被告区劳保处未提交其向原告赵**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赵**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时间,由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赵**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其养老金被停发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赵**的养老金被停发的最后时间为2007年2月。原告赵**获释的时间为2007年2月。自被告区劳保处停发原告赵**养老金的最后时间2007年2月开始计算,至其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的2009年8月,已超过二年的最长复议申请期限。即使由2007年2月计算至原告赵**向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的2009年7月2日,也已超过二年。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原告赵**的复议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属于超过法定期限受理。由此,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原告赵**的复议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东昌人社复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上诉人赵**被判刑四年,被上诉人区劳保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文《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停发了上诉人2003年8月至2007年2月的基本养老金,并且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上诉人在服刑期间即致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该文件提出质疑,要求明示法律依据。后得到复函要上诉人找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诉求。2007年2月上诉人获释后即开始信访。2009年7月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我应该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遂于2009年8月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历时四年十个月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了申请复议期限是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三次复函均告知上诉人应该采取信访途径反映诉求,并未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权及复议期限。最终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才告知上诉人应该转入行政复议程序,并且在2009年7月3日告知上诉人向区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的时间应该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劳保处、区人社局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区劳保处作出停发上诉人赵**养老金行为的最后时间为2007年2月,上诉人赵**的获释时间亦为2007年2月。上诉人自述其于服刑期间即知道了被上诉人区劳保处开始停发其养老金,上诉人自获释后已知晓其养老金被停发至2007年2月的事实。自被上诉人区劳保处停发上诉人养老金的最后时间2007年2月始、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的2009年8月止,已经超过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两年复议期限。即使按照上诉人向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的2009年7月2日,也已经超过两年复议期限。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上诉人已经超过复议期限的情况下受理申请并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所作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赵**已经超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所作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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