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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陈**、陈**、陈**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立行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向聊城市监察局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聊城经**理委员会及下属财政局等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涉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提起行政监察处理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4)项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4)项规定的是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u0026amp;amp;rdquo;,该条规定的是行政作为行为,不是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提起的系行政不作为之诉,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该项规定。该规定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聊城市监察局之间系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不属该规定事项。上诉人并非被奖惩、任免等决定所针对的国家公务员,一审法院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4)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因此所认定的事实也存在错误。2、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2款u0026amp;amp;ldquo;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不予受理之说不存在,当然,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2款属于适法律遗漏。3、上诉人所提起行政监察不作为,系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之诉,对此很明确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另外申请其行政监察处理有明确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裁定书已经作出后上诉人才知情其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并剥夺了上诉人回避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的行政裁定书,不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严重错误,而且在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特此向中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违法作出的(2015)聊东立行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与上诉人引用条文不一致,上诉人引用的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u0026amp;amp;rdquo;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引用法律条款有误。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该种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上诉人要求u0026amp;amp;ldquo;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之违法性及判决被告立即履行行政监察职责u0026amp;amp;rdquo;,即要求监察机关履行其内部管理行为,符合该法律规定,故不应受理。原审裁定虽表述为不予受理,但涵义与不予立案无本质区别,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回避申请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本案系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案件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原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回避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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