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阿县**民委员会与东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命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阿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东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阿国土局)要求确认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8月25日,原告陈*村委会与山东省东阿县陈*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陈*信用社)签订地基合同,约定将陈*村原大队所办的耐火土厂院落一处卖给陈*信用社,合同中载明:该地基的四邻界址东至吕*江院,西至陈*南北街中心,南至公路中心,北至陈*村,土地面积3.333亩。1989年11月东阿县人民政府东政发(1989)83号文件同意陈*信用社补办征用陈*乡陈*村非耕地二亩一分。2000年3月,东阿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信用社颁发了东土国用(2000)字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是1395.2平方米。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东阿国土局与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村信用社)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决定收回由陈*信用社使用的东土国用(2000)字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一宗,并将该宗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该收回协议书中载明:收回的土地位于东阿县陈*乡陈*村,东至陈*村集体土地,西至沥青路,南至齐南路,北至陈*村集体土地,经实测收回土地面积为991平方米。2010年11月8日,被告东阿国土局以东国土资呈(2010)192号文件向东阿县人民政府请示收回该宗土地,东阿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6日以东政土字(2010)105号文件批复同意收回。原告不服东阿国土局与东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

地基合同中土地四至与被诉收回协议中的土地四至具体文字表述虽有不同,但陈*信用社使用的位于东阿县陈*乡陈*村的土地只有一宗,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的是同一宗土地。

另查明,2006年5月前,第三人陈*信用社是独立法人,2006年5月后,依据银监鲁准(2006)185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第三人东阿农村信用社实行一级法人管理,陈*信用社作为其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东阿农村信用社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山东东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行),陈*信用社更名为山东东阿**有限公司陈*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陈*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村委会以陈*信用社使用的土地为陈*村集体土地为由,要求确认东阿国土局与东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东阿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陈*信用社颁发的东土国用(2000)字第06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陈*信用社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宗土地不再享有权利。本案所诉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不当,可依法另行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村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陈*信用社签订的地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陈*信用社不得买卖,因此陈*信用社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且地基合同实际为承包租赁合同,陈*信用社使用完毕后应将土地归还上诉人。一审法院以陈*信用社拥有土地使用权证就认定土地归其使用的事实错误。二、案涉土地自始就属于上诉人所有。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土地被征为国有的相关批准文件,在未经国家征收的情况下不能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仍为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不是收回土地协议书的相对人,但因案涉土地现仍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与东阿农村信用社签订协议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收回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阿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东阿县人民政府为陈*信用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被上诉人有权收回案涉土地,被上诉人收回该案涉土地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东阿农商行陈集支行、东阿农商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收回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提起诉讼。但在被上诉人与东阿农村信用社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之前,东阿县人民政府就将案涉土地为陈集信用社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认定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收回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