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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清市公安局、临清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要求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马*,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负责人(该局副局长)张**、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刘**向临清市公安局报案,请求依法查处其位于杨桥街529号的房屋被偷拆、破坏的事件。临清市公安局新**出所接到报警经询问当事人后发现涉案价值较大,认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建议移送临清市城区(刑警)中队处理,制作了临公(新华)受案字(2013)00165号受案登记表,派出所所长李**进行了受案审批,并于当日制作了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案件移送临清市城区(刑警)中队处理。临清市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件交由临清市公安局新**出所立案侦查,该派出所制作了临公(新华)受案字(2013)00176号受案登记表,认定该案属于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后新**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委托鉴定、询问证人等工作,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向临清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临清市公安局未及时查处原告的房屋被偷拆和破坏事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临清市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限期查处案件并将事件的进展和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刘**和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27日,对行政复议意见按权限逐级进行了审批。2014年1月10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认定因申请人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先期受案登记,现正在调查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刘**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临清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向临清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没有起诉临清市人民政府,依上述规定本院追加临清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具有双重职能,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是公安机关履行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是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因房屋被偷拆和破坏事件向临清市公安局报案,临清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认为该案涉及金额较大,属于刑事案件,按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开展了现场勘验、价值鉴定、询问相关人员等工作,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原告认为被告临清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未依法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责令临清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因公安机关履行的是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是司法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三、经法院审查,临清市人民政府复议符合行政复议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论正确。

综上,被告临清市公安局正在履行法定职责之中,原告认为被告临清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报案至今已经两年,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一直未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上诉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一审时答辩状所载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向复议机关临清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同,违反了法律关于提交证据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有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临清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举证期限要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为:(一)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而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起诉的是临清市公安局至一审起诉时一直未给上诉人解决问题的行为,是一个不间断的行为,不应认定上诉人经过了复议,所以不应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刘**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报案,请求查处房屋被偷拆和破坏的事件,被上诉人所属新**出所按照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为证。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对此作出了实体判决显属不当,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同理,上诉人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亦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3)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临清市公安局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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