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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聊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不履行设立个人医疗账户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夺,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负责人(副局长)李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原聊**肥厂职工,于1986年12月退休。2000年9月8日,聊城**人民法院裁定原聊**肥厂破产还债。2001年5月11日,原聊**肥厂破产清算组制订《聊**肥厂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在原聊**肥厂的破产财产中已无财产清偿第二顺序所欠税款、第三顺序所欠债务。同日,聊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了上述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2002年8月19日,聊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聊**肥厂破产程序。为全面解决聊城市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问题,2009年10月29日,原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聊**政局、聊城市**理委员会、聊城市监察局制订了聊劳社字(2009)178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的工作方案》。2010年2月3日,被告区人社局为原告张**办理了相关医疗保险手续。原告张**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为其发放生活补贴、设立个人医疗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原告所要求发放的生活补贴属于社会保险待遇中的养老保险费用。东昌府区范围内的养老保险费用由聊城市东昌府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发放,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原告张**起诉要求被告区人社局为其发放生活补贴,属于错列被告,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聊劳社字(2009)178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的工作方案》第二部分筹资标准中规定,已经破产终结的国有企业,按每人126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保险参保资金,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符合条件的享受慢性疾病门诊统筹待遇,不设立个人账户。原告张**原聊**肥厂职工,其于1986年12月退休。2000年,法院裁定原聊**肥厂破产还债。2002年,法院裁定终结原聊**肥厂破产程序,并确认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被告区人社局于2010年2月3日为原告张**办理了相关医疗保险手续,原告张**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原告张**要求被告区人社局为其设立个人医疗账户12188元,但其不符合聊劳社字(2009)178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的工作方案》中设立个人账户的条件,因此,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聊人社发(2010)1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及临近退休人员参保部分中明确规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集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所针对的人员系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后退休或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本案原告张**在企业破产前退休,不符合该通知参保人员范围,因而该通知的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设立个人医疗账户1218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设立个人医疗账户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求一直答复正在解决未做书面答复,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上诉人符合设立个人医疗账户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合法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2010年2月份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已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未在六个月内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依据聊劳社(2009)178号文件,因上诉人系破产企业退休职工,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待遇。现上诉人要求为其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但其条件不符合办理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设立个人医疗账户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予以拒绝的答复并送达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张**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设立个人医疗账户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答复予以拒绝,上诉人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设立个人医疗账户的问题。

上诉人张**于1986年12月在原聊**肥厂退休,2000年法院裁定原聊**肥厂破产还债,2002年法院裁定终结原聊**肥厂破产程序,并确认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聊劳社字(2009)178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的工作方案》第二部分第(一)项规定,已经破产终结的国有企业,按每人126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保险参保资金,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符合条件的享受慢性疾病门诊统筹待遇,不设立个人账户。2010年2月3日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为上诉人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不设立个人医疗账户,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聊人社发(2010)1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部分第(一)项的规定,为其设立个人医疗账户,该部分是对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后退休或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上诉人退休时间远在企业破产之前,不属于上述人员范围之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文件为其设立个人医疗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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