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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岑诉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5)5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市人社局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贾**、白*,第三人国网山东**电公司(以下简称阳谷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5)5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5年2月13日阳**公司职工王**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未见明显异常,下午18时左右驾车回聊城的家,行至阳谷宝福邻超市路口时,突然昏迷,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王**的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认定王**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其为非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2月13日王**在第三人安排的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向领导请假后准备回聊城就医。在驾车行至阳谷宝福邻超市路口时,病情突然加重,致王**昏迷,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在路上昏迷是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然发病的病情加重情形。从感到身体不适到抢救无效死亡,只有几个小时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故王**是在第三人提供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王**在工作期间身体未见明显异常,在18时左右下班后仍主动要求驾驶车辆,其在下班途中猝死,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和第三人书面申请。

阳谷县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

证据1、2证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18:00左右第三人职工王**加班后开车回家,行驶至阳谷宝福邻超市路口时昏迷,王**同事及妻子陈述当天王**说自己身体不适,王**在下班后驾车回家,这说明其身体并未突发疾病,也即王**突发疾病并且死亡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015年2月15日叶*(王**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叶*的调查笔录。叶*证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17:20左右,王**打电话给叶*,约好一起回聊城的家。18:20下班时王**主动要求开车,当行驶至宝福邻超市路口时,王**昏迷了。

2015年2月15日刘**(王**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刘**证明:2015年2月13日18:25左右接到叶*电话,说王**开车时昏迷了,其赶到现场后将王**送到医院。

2015年2月15日谷**(王**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谷**的调查笔录。谷**证明:2015年2月13日18:20左右加完班下班时,在公司门厅遇到王**下班,一同走出公司大门,期间王**无异常状况。

2015年2月15日冯**(王**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冯**的调查笔录。冯**证明:自己和王**在一个办公室工作,上班期间没有发现王**有异常,17:40冯**下班离开时,王**还在办公室工作。

2015年3月20日冯**出具证明及被告对冯**的询问笔录。冯**证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王**曾说他有点犯困,睁不开眼,下午上班后问他,他说中午睡了一觉好点了,还是有点睁不开眼。第一次被告对其询问时没说是认为王**光说想困,没说不舒服。王**平时血压高。

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韩*的调查笔录,韩*陈述:2015年2月13日下午17:00左右王**打电话说他身体不舒服,让其回家准备钱,等王**回来后一起去医院。后来王**同事打电话来就说王**出事了。

2015年3月20日李**(王**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李**证明:2015年2月13日王**因工作到其办公室,李**看王**精神状态不很好,王**称是休息不好,身体有点不舒服。

2015年3月20日叶有明(王**同事)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对叶有明作的调查笔录。叶有明证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16:30左右,王**到其办公室请假,说身体有点不舒服,可能早走一会。他平时血压有点不正常,在聊城居住。

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职工王**在工作时间虽有感不适,但未见异常,其突发疾病是在下班后驾驶车辆回家途中发生,即其突发疾病送医救治无效死亡均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

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一份。

死亡注销证明。

证据11、12、13证明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

第三人公司监控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职工王**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下班走出工作场所时,身体状况未见异常,并未突发疾病。

王**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阳谷供电公司述称:2015年2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公司职工王**在单位加班后回家,开车至阳谷县宝福邻商场路口时突然昏迷,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相应的申请材料,相关知情人员接受了被告的调查、询问。在王**死亡一事上,公司尽到了协助、救济义务,在公司认定申请事项上,符合有关法律要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据此认定“王**是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5年2月13日上午开始持续到下午下班,王**身体不舒服,包括跟同事说睁不开眼这种症状是很明显的,且王**自身有高血压等比较严重的慢性病,且长期吃降压药,同事也都知道,之所以坚持到下班时间是因为王**需要和同事拼车回家,并且在下午5:10王**曾给原告韩*打电话,安排原告取钱等回来去医院看病,也证明王**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感觉不适的程度是比较明显的。被告称王**驾车回家说明并未突发疾病,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王**之所以要求驾车是因为他要拼车的车主是女同事,且是无偿乘车,基于人情王**才要求驾车。其身体发生疾病已经持续了一天的时间,且症状逐步加重状态,王**发生昏迷的地点距离公司只有三分钟车程,对于产生昏迷状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一个结果,且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极短,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王**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辩驳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来源于原、被告双方对无争议的证据所作的客观的描述。

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工伤认定是人社部门的职责,是否认定工伤听从人社部门决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原告丈夫、第三人职工,家住在聊城市区。2015年2月13日上班期间曾对别人说自己不舒服。当天下午加班至18时20分,下班后驾车回聊城的路上,18时25分左右行至阳谷宝福邻超市门口时昏迷,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的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事发当日,王**加班至18时20分,驾车行驶至阳谷宝福邻超市路口时昏迷,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对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对王**同事的调查,均可证明王**在事发当日上班时已经感觉身体不舒服、犯困、睁不开眼,这是王**突发疾病的症状,这也证明王**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认为王**系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不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

针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调查叶*、刘**、谷**、冯**、韩*、李**、叶**等人的笔录及叶*、刘**、谷**、冯**、李**、叶**出具的证明。冯**、李**证明王**曾经说自己不舒服,叶**证明王**曾因身体不舒服,向其请假,要求早下班。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18:20左右王**下班离开公司,18:25开车行至阳谷宝福邻超市路口时昏迷,是其病情加重的症状,是突发疾病的延续。故冯**、李**、叶**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王**突发疾病,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被告认定王**是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死亡,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5)5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韩*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5)5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责令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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