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开发区众城管业厂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作出的聊人社工伤开(2013)9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和解。因袁*圣工伤一事,原告给付第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5000元,第三人袁*圣不再依据聊人社工伤开(2013)9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追究原告聊城市开发区众城管业厂的责任。原告聊城市开发区众城管业厂据此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聊城市开发区众城管业厂与第三人袁**就所涉争议达成和解,纠纷已得到解决,第三人袁**不再依据聊人社工伤开(2013)9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追究原告聊城市开发区众城管业厂的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聊城市开发区众城管业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聊城市开发区众城管业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