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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工伤限字(2014)1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已恢复了宋**工伤认定一案的审查程序,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已无审理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被告恢复了对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一案的审查程序,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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