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开(2015)9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和解。因于永海死亡一事,第三人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90000元。原告张**据此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与第三人山东聊**造有限公司就工伤认定一事达成和解,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