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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拆迁补偿协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拆迁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6年原告向建设部门申请在湖西办事处五里屯村村后湖南路西首路南侧自建停车场临街商业楼,系二楼建筑面积231平方米,聊城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与1996年10月21日向原告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建242平方米。该楼竣工后一直用于经营办公室、开饭馆、出租给超市、网吧等,每年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3年11月中旬湖南路升级改造拆迁,当时原告有事在外,被告及第三人张*、张*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将营业门市楼按住宅对待,该楼房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张*、张*签订的协议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170万元左右。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张*、张*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违法。2、被告、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在原赔偿基础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60万元,装修等赔偿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张*、张*就南环路西首路南的涉案房屋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既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与《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在被征收时没有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所占土地是五**委会为建设村办集体企业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所得,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可能按照商业用房予以补偿。征收过程中,张*、张*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聊城市第**服务中心、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作为征收实施部门与张*、张*签订了《房屋征收拆迁调换协议》。张*、张*系原告张**之子。被告聊城市第**服务中心的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要求确认违法的《房屋征收拆迁调换协议》上显示:征收实施部门是山东**限公司、聊城市第**服务中心。根据被告聊城市第**服务中心提交的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系事业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受拆迁人的委托,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等工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受行政机关的委托签订的被诉《房屋征收拆迁调换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房屋征收拆迁调换协议》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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