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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立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聊城**管理处作出的聊位灌字(2014)44号文件的附件中2014年度输沙渠、沉沙池等工程占地阳谷县补助粮计算表中的数字规定了上诉人3亩土地在内的上诉人村1616.383亩被占土地补助粮为997082.48斤,故该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抽象性文件,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东昌**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聊城**管理处作出的聊位灌字(2014)44号《关于下达2014年度输沙渠、沉沙池等工程占地阳谷县补助粮的通知》的发文对象是阳谷县排灌工程管理处,内容是要求阳谷县排灌工程管理处对其辖区内输沙渠、沉沙池等工程占地进行粮食补助,并于附件中提供具体补助额。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对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即无法证明其与被诉文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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