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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执20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临清雪驰**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违法收取劳动者押金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收取职工押金100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人社监令字(2014)第3-006号),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申请执行人又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告字(2014)第3-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退回收取职工的押金10000元。逾期不退回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1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催字(2015)第3-01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执行人违法收取职工押金,应当退还。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理主体、处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退回收取职工的押金10000元。

三、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逾期不自动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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