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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张**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立行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14)04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直接造成了上诉人被非法强拆房屋后强占的土地又被实际侵占,剥夺了上诉人将来选择恢复原状、原地自建等赔偿选项的权利,与上诉人不仅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官显失公正,违法办案,应该回避,剥夺了申请人回避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聊城**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向其颁发了(2014)04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以聊城荣**有限公司获得建筑用地批准手续为前提,依存于前行政行为而存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系对其土地的征收行为,上诉人与其土地被征收后的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相应地亦不享有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回避申请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本案系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案件没有进入审理程序,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剥夺了其回避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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