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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泮延博与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泮延博因要求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茌平县人社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茌平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泮延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平县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茌平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郭**、泮延博之近亲属泮**(郭**之夫、泮延博之父)系山东东**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9日23时50分许,泮**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g309线茌平段博平振山驾校门口时,被徐**驾驶的无牌照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击死亡。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茌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认定:死者泮**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经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伤(2014)70097号)认定:确认泮**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泮**的近亲属,依法享有泮**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和一次性补助金之权利。201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作人员以该项赔偿金拨付对象存在争议为由,时至今日未予办理拨付手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不受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茌平县人社会局社会保险处出具的泮**工伤保险缴费证明,证明死者泮**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30日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泮守江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死亡伤残情况;

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证据5:茌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及工伤死亡赔偿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领取因泮守江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申请书;

证据6:本院(2014)茌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原告之间的关系、各方责任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情况、侵权人赔偿情况(含工伤无法赔偿情况)。

上列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泮延博之近亲属泮**(郭**之夫、泮延博之父),系山东东**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30日泮**所在单位一直为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4月9日23时50分许,泮**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行至g309线茌平段振山驾校门口时,被徐**驾驶的无牌照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击死亡。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茌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认定:死者泮**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后经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聊**伤茌(2014)70097号)认定:确认泮**因工死亡。2014年9月13日,原告郭**、泮延博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茌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茌平县人社局以该项赔偿金拨付对象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原告郭**、泮延博起诉要求被告茌平县人社局核定支付因近亲属泮守江工亡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郭**、泮**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支付原告郭**、泮**因泮守江工亡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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