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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刘津诉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刘*因要求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茌平县人社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法定职责,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茌平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刘*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茌平县人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茌平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周*、刘*(周*之子)之近亲属刘**(周*之夫、刘*之父),系茌平县**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6日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4月3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茌(2014)7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刘**的死亡为视同工伤。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原告申报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并口头告知“之前的工伤理赔都是通过职工单位支付,这是工伤理赔的工作惯例”。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享有申报及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不受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聊城**民法院(2013)聊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撤销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

证据2: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死者视同工伤,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证据3: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茌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收到申请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领取刘**工伤保险待遇;

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索引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5:茌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刘**工伤保险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上列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刘*(周*之子)之近亲属刘**(周*之夫、刘*之父),系茌平县**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6日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16日刘**所在单位一直为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4月3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茌(2014)7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刘**的死亡为视同工伤。2014年9月15日,原告周*、刘*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茌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茌平县人社局以原告周*、刘*申报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周*、刘*起诉要求被告茌平县人社局核定支付因刘连云工亡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周*、刘*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支付原告周*、刘*因刘**工亡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聊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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