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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郑**与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郑**不服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临清市农地承包权(2010)16150200668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牛月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张**于2014年8月21日去世,故不再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161502006680临清市农地承包权(2010)16150206022001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显示:发包方为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潘庄镇西堡村,承包方代表张**,共有人牛**,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面积2.2亩,四至为:东至梁齐寨,西至英雄路,南至沟,北至潘烟路。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提交证号为16150200668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张**、牛**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第三人的2.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该证书记载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发包方为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潘庄镇西堡。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土地的地块四至为:东至梁齐寨,西至英雄路,南至沟,北至潘烟路。提交承包农户张**、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该二人系土地发包方西堡村村民,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提交编号为161502062200134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本,证明临清市人民政府是基于该承包合同为本案第三人颁发了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合同有发包方村委会的印章,该村委会负责人的签章,有本案第三人的签名及按印,作为合同鉴证机关的潘庄镇农村经济管理指导站的签章,同时该合同文本还记载有发包方及承包方的基本情况,承包土地的详细亩数以及四至范围、承包期限等。该合同为2008年6月5日签订。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临清市农地承包权(2010)16150200668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6年向临**管局申请登记,临**管局于2006年10月10日给原告颁发了临国用字(2006)第1291号、1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宅基地与第三人原承包的2.2亩土地相邻。2011年11月11日被告给第三人换发了原2.2亩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共30年(第三人此承包的2.2亩土地早在2006年7月5日被第三人以5万多元价格转让其他人),而第三人以此证为借口将原告合法的宅基另划入原承包的2.2亩土地以外的2.2亩土地范围,据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多次上访,才出现被告注销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书结果。据以上所述第三人原2.2亩土地承包擅自转让,早已名存实亡,并将原告合法土地使用地段纳入自己认为的2.2亩承包地中,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临清市农地承包权(2010)16150200668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10日原西大堡章村村书记王**的证明。该证明证明2003年第三人所承包地2.2亩土地已经转让他人,并经镇政府批准村委安排一处宅基及补偿现金。

2、2003年7月30日由临清市潘庄镇人民政府盖有公章,国土资源局临**庄中心所公章、西大堡村村委会公章。此证据证明原村委会主任王**证明批给第三人一份宅基。

3、2006年7月5日,个人转让协议,是由第三人与宋*要等六人签订。该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将自己承包土地承包权有偿转让给其他六人,收取土地补偿金50200元,第三人的承包权不存在。

4、2003年7月30日协议书,甲方为该村村委会与乙方柳**签订的长期租赁土地,该土地证明了与第三人有偿转让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并且向村委会缴纳了部分土地使用金,其价款为42000元。该证据也证明经村委会已经转让出去。

被告辩称

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为其颁发临国用(2006)第1291、1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两宅基地,与本案第三人承包地相邻。事实上临国用(2006)第1291、1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决定注销《关于注销宋**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决定书》(临**(2013)003号)、《关于注销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决定书》(临**(2013)004号)。原告对所称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故本案原告对争议宗地已无利害关系,其依法无权提出该行政诉讼,其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根据申报送发证的材料,经临清市农业局审查认为:承包方张**、牛**、系临清市潘庄镇西堡村村民,土地承包适格;承包土地是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临清市潘庄镇西堡村村委会有权发包,土地发包主体适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要件齐全、内容完备。所以,经临清市人民政府核准,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颁发临清市农地承包权(2010)第16150206022001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综上,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告持有的临国用(2006)第1291号、1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有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两宅基地段与第三人原承包地土地不是相邻,而是重叠。第三人以5万元价格转让的土地不是2.2亩而是3.7亩,此位置在该争议土地以东,承租人均可证明其承租位置与第三人的承包地没有任何牵连土地。第二,临清市政府撤销原告(临国用字206)第1291和1292号,法定理由是两原告不是潘庄镇西大章堡村村民,其不具备使用西大章堡村集体土地的集体资格,并且该土地没由经过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就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被告注销两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没有关系,所有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第三人提供的3份证据,示意图、村委会书面证据等说明四至清楚,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第四,第三人应分得一级耕地为2.2亩,当时记载的四至以内的土地并非一级耕地,在当时东面是大坑,是经过第三人长期的平整开荒才形成现有的面貌。是折合为2.2亩一级耕地。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西大**委会及群众代表签字证明一份,证明了2.2亩土地系折合为2.2亩一级耕地。证明了自1996年9月份便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一直耕种。

2、提交由西大章堡村主任陈**,会计柳玉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表格上的盖章是不真实的。

3、提交潘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张**承包土地情况的说明。证明了2000年12月土地二轮复核过程中显示第三人村中耕地为2.2亩,2011年给第三人重新换发新证。

4、提交西大**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包土地的亩数及换发新证的情况。

5、提交聊城市人民政府238、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聊城**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105、106号。证明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效力待定。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争议地块进行了实地勘验、测量,勘验、测量结果为争议地四至为:东至梁齐寨,西至英雄路,南至沟,北至潘烟路。面积为南北长度为38.5米,东西长度为155.3米,总面积约合为8.97亩。勘验、测量记录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案争土地是2006年原告向临清**理局申请登记,临清**理局于2006年10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临国用字(2006)第1291号、1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1996年9月份村里统一划分得到,1998年秋天由潘庄镇政府发过一次证。1999年第三人与所在村委会重新确定了30年的承包合同期限,2000年12月18日对该承包土地进行过复核登记,2008年第三人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承包土地自1999年10月1日开始承包进行了确认。临清市人民政府依照第三人与发包方于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对第三人承包土地进行了确权发证,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实际面积与证载面积不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面积为2.2亩,土地性质为一级耕地。但事实上该地块四至涵盖的面积亩数约8.97亩左右,而不是第三人土地经营权证中记载的2.2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法庭对争议地块勘验、测量,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两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但现在还未生效。被告为两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四至是一致的,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耕地亩数为2.2亩,但实际面积是8.97亩。被告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临清市农地承包权(2010)16150200668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宋**、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临清市农地承包权(2010)16150200668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清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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