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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郯城**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不履行房产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7月8日,原告常**与第三人吴**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郯城**都小区1幢2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2007年11月7日,郯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房权证郯房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未登记共有人。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吴**协议离婚,但是财产处理部分并未涉及上述房产。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朱**签订购房合同,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朱**夫妻共同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过审核,认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房产是原告与其前妻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未到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决定不予办理并将不予办理的原因告知相关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原告常**与第三人吴**共有。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是有约定的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除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规定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基于夫妻双方的出资份额或者是对取得财产所作出的贡献。涉案房产系原告常**在其与第三人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后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吴**之间有关于该房产归属的约定,该房产仍处于原告与第三人吴**共有状态。《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在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即第三人吴**未到场的情况下,应视为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不完备,被告郯城**理局不予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无不当。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2008年11月28日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复函可资参考,其中规定“根据《物权法》、《婚姻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既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尚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那么离婚协议未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约定处理的更需要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否则不利于对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片面调查涉案房产是否共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予登记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需上诉人与第三人吴**双方共同到场办车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拥有的涉案房产属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吴**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没有异议,对涉案房产属上诉人个人所有亦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郯城**理局二审调查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辩称,涉案房产应当予以过户,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原审第三人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常**在其与第三人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在进行初始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常**个人名下,后常**与吴**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对其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但是对于夫妻关系领域,上述权利并不适用。因为夫妻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的经济生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夫妻双方的约定,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常**名下,但并不意味着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第三人吴**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声明中明确提出涉案房产属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郯城**理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以第三人吴**未到场签字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办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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