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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临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认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审批工资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64年2月带户粮关系参加工作,1968年入伍,1970年退伍返回原单位工作,转为正式工二级。1974年上调级别时,因1973年档案被调山东临沂而未能上调。1980年水利局人事科在职工大会上宣布我17年工龄、工人级四级工资,享受60%医疗费,因1981年生四胎,1983年厂子上报水利局、农委,农委批示开除留用察看一年,每月发30元生活费。1985年8月,我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1986年领导动员我退休,我拿退休证明时发现工龄少了4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1985年恢复待遇时因扣除4年工龄少调的级别工资予以审批,并审批自1993年工资改革至今应上调的级别级差退休工资。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1964年2月参加工作,1975年调兰山区水务局工作,经县委、人事局、水务局审查认定为正确工龄,证实兰山区人事局非法扣去4年合法工龄。证据2、工人退休审批表,证实原告是是电气焊工,1968年前是原单位设计队员,证实人社局扣除了4年工龄,少给恢复2-3工人级别。证据3、原退休干部(职工)退休费变动审批表,证实1989的退休费变动以及1985年扣掉4年工龄工资没有恢复。证据4、九龙山伐木场工区工资收据(原件),证实,1995的人事局、水务局审查确认原告是1964年2月参加工作,补4元工龄补贴。证据5、确定(更改)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证实兰山区人社局1996的审批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4年2月,补发4年工龄补贴,没有批给1985年上调级号级差工资退休费。证据6、兰山区机关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明细表,证实人社局退办工资科不执行国家调资政策,人社局退办工资科,说工龄算到年、工资算到月,4年工龄补4元工龄补贴,说是从1964年算起至今,工资非常正确。证据7、向兰山水务局人事局讨回四年工龄退休费。证实原告向兰山区人社局讨回4年工龄所享受的级别级差退休费,2010年3月15日人社局退办工资科按1964年计算兰山区机关人员明细表不公平、不公正。证据8、9、关于朱*同志工资问题情况的报告、关于朱*工龄工资待遇问题处理意见(原件),证实水务局承认我工龄级别级差,退休费有一定误差,所以多次上报兰山区人社局全面核实,人社局明知不为,2014年3月6日兰山区水务局向人社局上报要求按1996年新批工龄,1964年2月参加工作时间计算退休工资,至今没有明确答复。证据10、李**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计划生育情况。证据11、关于对朱*同志计划生育外处理意见。证实原告计划生育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自输退休至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2、原告自填的各种档案,工作时间均为1968年,后来提出为1964年,当时有关单位考虑原告的家庭情况等,将其工作时间改为1964年,也是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执行的。3、原告曾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于1983年被免调一级工资。4、原告退休时年龄仅40岁,达不到退休年龄。

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资改革审批表,证实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证据2、工人退休审批表,证实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3月。证据3退休表,证实原告1986年11月30日退休。证据4、退休变动审批表,证实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3月,退休时间1986年12月。证据5、参加工作审批表,证实被告因原告提供证据将其工作时间调整。证据6、退休审批表,证实原告工作开始时间已调整。证据7、工资变动情况、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证实原告工资改革时的调整情况。证据8、人员呈批表,证实原告工资情况。证据9、工资表,证实原告与同事工资对比。证据10、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免调一级工资。

依据: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部分证据均系被告之前作出,是正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且近几年来未予改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于1986年12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单位为“临沂市水利制修厂”(属原临沂市水利局)。退休后,原告朱*认为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1964年2月而不是1968年3月,退休时工龄少算了4年、工资待遇相应减少,多次到单位、被告等处反映,要求予以补发、审批。1996年,经原告单位呈报,被告同意原告工作时间从1964年2月起计算,并作出“同意每月增加退休费4元,从1995年8月执行”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还应为其审批1985年恢复待遇时扣除4年工龄少调的级别工资,审批自1993年工资金改革至今应上调的级别级差退休工资,近年来其一直到原工作单位、被告处多次反映,但被告一直予解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超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是否未履行为原告审批相关工资待遇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了相关申请。现作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朱*在认为其退休工资有误时多次向其单位和被告处反映情况,其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反映其工资问题的时间。故原告提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系负有管理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工作等职责的部门,对原告所诉工资问题进行审核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当庭对原告在近期多次曾去反映工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就由原告的原工作单位用专门的表格填报后报送而不就由原告个人去反映,被告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2015年还向被告申请要求对其工资问题予以解决,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对原告要求的工资问题进行审核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告作为职能部门,负有对原告所诉工资、工龄等问题进行审核的职责,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问题向原告作出答复,应视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诉工资(包括因工龄引起的相关工资待遇)问题予以审核并对是否批准作出书面答复,同时需说理由、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朱**诉工资问题予以审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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