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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炳树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居住在临沂**雀山路与中丘路交汇处金雀花苑小区。2015年1月2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Q面包车回家时,因无通行卡无法进入小区,该小区天元物业的保安要求原告登记后方可放行,原告登记后,保安又要求扣留行驶证,原告不同意,双方僵持一、二十分钟,影响了居民进入小区,致使小区门口车辆拥堵。后天元物业保安拨打110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出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时遭原告拒绝,被告工作人员即使用手铐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工作人员还向小区物业保安队长庄**、保安高兴文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反映,1月2日其被传唤到派出所期间丢失了佳能牌单反相机,同时提出当晚从派出所回小区后发现车门未锁、车钥匙在车内、包在小区物业,拿到包时发现相机丢失,还提出从小区监控中发现小区保安曾将包带离监控区域,2分钟后又返回监控区域对包内物品检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制作了笔录,于1月10日、13日对保安周向前、张**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3月31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书面进行信访,提出赔偿丢失的相机等要求,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其单反相机价值约1万元,遭受损失是由于被告违法用手铐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时未对车辆进行妥善处理所致,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使用手铐对原告强制传唤和2015年1月9日原告到桃**出所反映相机丢失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使用手铐对原告进行传唤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行政赔偿法院应否受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使用手铐进行传唤后,并未告知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在2年内提起诉讼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可以强制传唤的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根据110指令后,到达现场金雀花苑小区门口处警,是履行公安机关救助、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但证据12和13并非案发当日制作和笔录,不能作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另外,证据5中对原告的第二次笔录和证据6、证据7是原告发现相机丢失后于2015年1月9日到又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针对相机丢失一事向他人作出的询问和调查,亦不能作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根据现场原告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以及小区门外车辆拥堵情况,认为原告的行为影响居民进出小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在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使用手铐,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受理。本案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而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同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法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使用手铐对原告进行强制传唤是合法行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提出行政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3、10、11、12、13的真实性存疑,上述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于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编造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违法。上诉人拒绝物业保安扣押行驶证是合法的维权行为,被上诉人使用手铐将上诉人强行带离现场,没有履行强制传唤的请示、批准等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手铐进行强制传唤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使用手铐对上诉人进行传唤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上诉人使用手铐对上诉人进行传唤的行为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可以强制传唤的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110指令到现场处警,是履行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以及小区门外车辆拥堵情况,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影响居民进出小区、涉嫌扰乱公共秩序,在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遭到拒绝的情况下使用手铐进行强制传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职权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炳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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