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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施有限公司与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张**、郭**、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冯**、范**、第三人郭**、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县省北方交通**公司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为本公司职工郭**等人向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缴纳了该月的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3月5日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9日被最终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至今未给予理赔。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依法遵守理赔职责,支付郭**事件的工伤待遇。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2)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及保险票据;(3)郭**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被告2012年12月19日对工伤的说明证明立案没有超过立案期限;(5)2013年6月8日证明是在缴费期间缴纳的保险费;(6)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郭**死亡享受工伤待遇;(7)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已缴费;(8)原告的工伤保险人员表证明郭**自2010年4月至今一直缴费,2013年2月郭**没有上班,故在名单中减去。

被告辩称

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受害人郭**虽为原告处职工,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受害人为未参保人员,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单位即原告承担。其次,原告为郭**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郭**并未参保,郭**是2013年3月6号新增的参保人员。郭**死亡是在非保险期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兑付。再次,本案另一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险事业处作为答辩人的职能科室,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且其负责企业养老保险的收取,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本案是工亡职工郭**社会保险问题的争议,原告无权申领该保险,故原告诉我单位不作为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赔付的义务,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原告单位保险人员将郭**作为减少的参保人员予以减少的减少表,2013年3月6日原告单位保险人员又将郭**作为新参保人员予以增加的增加表,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又将职工添加属于骗保行为。

第三人张**、郭**、郭**述称:自2013年3月份,郭**因公死亡至今,第三人应当得到的保险待遇迟迟未能得到,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从快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因郭**死亡应支付的工伤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称郭**发生事故后缴纳的保险费,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不认可,不是我单位出具的;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被告称在2013年2月份郭**已经退保了,2013年3月6日原告又将郭**作为新参保人员增加上了。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系郭**之妻,第三郭丽娟系郭**长女,第三人郭云梅系郭**次女。郭**系原告冠县北**限公司职工,原告自2010年4月起至今2013年1月给郭**一直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该单位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将郭**增作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减少人员予以减少掉,没再给郭**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5日18时40分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该单位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将郭**增作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增加人员予以增加上,给郭*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1月15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冠(2013)3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第三人改变诉求,不在要求被告支付因郭**死亡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该单位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将郭**增作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减少人员予以减少掉,没再给郭**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3月5日郭**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后,原告2013年3月6日向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郭**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2013年11月15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聊人社工伤冠(2013)3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所受伤害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条在明确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对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规定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的制度。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郭**死亡后应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未向第三人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省**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山东省**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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