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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莒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登记备案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功诉称被告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20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发放给第三人王**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证明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查第三人并没有侵占王**的合法用地,而是占用本村集体用地。《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其诉称的该争议土地不能向法庭提供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它流转合同,所建房屋亦无有权机关批准手续,且不能提供其它合法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相对人以及其它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原告王**所诉争议土地不能提供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其它流转合同,在该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亦无有权机关审批手续,且不能提供其它合法依据,应属违法占地的情形,其主张受到侵犯的权益并非合法权益,不应与合法权益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养殖场在南先建,第三人的养殖场在北后建,第三人为吞占上诉人的养殖场而在上报给被上诉人的上报审批表中私自将2220平方米涂改为3330平方米,被上诉人违法审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书未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所有上报的表格意见栏,只有第三人和坊前管理所签“同意”,其他单位均未签“同意”意见,只盖了空白公章,证明材料无效。三、一审法院既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但事实上又否认了该条文,相互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莒南县国土资源局答辩: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故其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法院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理,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殖,《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10)155号)规定,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等,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其中经营者申请是指“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本案上诉人虽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殖,但其认可未办理任何手续,在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已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情形下,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权益,故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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