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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五**责任公司与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五**责任公司因与沂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五**责任公司原系原山**总厂出资的国有企业,后经山**资委批准,山东五**责任公司以2007年8月30日为基准日进行改制,国有资本全部退出。2008年4月9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据该厅发布的《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鲁**(2004)5号]第十八条和该厅与山东省**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鲁**(2006)81号]第六条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时,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从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由改制后的企业支付”的规定作出《关于山东五**责任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鲁**函(2008)164号),认定山东五**责任公司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共6052619元,其中为34名退休人员预留医疗费904400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休人员医疗保障纳入社会统筹管理。

2010年1月19日,山东产**限公司将改制交易款6175200元从中**银行转付至山东五**责任公司原出资人山**总厂。2010年3月13日,山东五**责任公司向山**总厂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山东五**责任公司收到山**总厂职工安置费6052619元。但山东五**责任公司至今未将其中为34名退休职工所预留的904400元医疗费交付至沂水**办公室。导致都树义、张**等34名退休职工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为此,该34名退休职工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并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职能,依法对山东五**责任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责令该公司将改制时为34名退休职工预留的904400元医疗费交付至沂水**办公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投诉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沂人社监令字(2014)第19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4午12月15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为都树义等34人缴纳企业改制时预留的医疗保险费904400元,但原告拒不改正。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沂人社监告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l2月26日进行了申辩。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沂人社监理字(2015)第Ol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1月9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白庆文、张**等34名退休职工提出的投诉后,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责令改正、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根据山东五**责任公司职工安置费用审核表、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山东五**责任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山东产**限公司向山**总厂汇款的中**银行支付凭证、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原告财务人员刘**签字的收到山**总厂职工安置费6052619元的收据、山**总厂与原告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财务人员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职工安置费预留款由山东产**限公司通过山**总厂已支付至原告,原告负有为白庆文、张**等34名退休职工缴纳预留的904400元医疗费的义务。原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做出沂人社监理字(2015)第Ol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出具了收到山东连杆总厂职工安置费6052619元的收据,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也应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推卸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的未收到该款因此不负缴纳义务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和法理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沂人社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五**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收到涉案的“企业改制时预留的医疗保险费”,本案原山**总厂负责人单**、山东五**限公司原财务科长刘**应作为第三人出庭作证,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未交纳企业改制时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事实清楚,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涉案的医疗保险费由山东五**限公司接收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山**总厂负责人单**、山东五**限公司原财务科长刘**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一审中也未提出让该二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都树义等人系上诉人山东五**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负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责任,上诉人是否收到“企业改制时预留的医疗保险费”,是上诉人与有关方的财务账目交接问题,不能以未收到“企业改制时预留的医疗保险费”为由推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作出责令改正指令书等程序后,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沂人社监理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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