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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关于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出所(以下简称湖**出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刘**,被告湖**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派出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李**2014年2月27日向湖**出所报称本人被湖**事处工作人员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依法向其他有关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被湖西办事处李**、李**殴打。2014年2月28日,被人送到湖**出所,原告随即报案,该所李**警官受理了该案。李警官听了我的陈述和要求,当场对押送我的三名人员予以控制后又放走。该所工作人员对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开具《鉴定委托书》,让我先回去等着处理。

2014年3月20日,我从湖**出所得到(聊)公(东)鉴(伤)字(2014)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李**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湖**出所向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东昌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原告认为,李**、李**殴打原告并致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对二人实施处罚。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为由诉至东**法院。东**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聊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报案重新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却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与上一次完全相同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南湖度假区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关于湖**办事处端庄村徐**等村民反映该村征地及拆迁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一份,证明经审查核实的一些事实与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里面的事实不符,前后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湖**出所辩称,2014年2月27日,李**报称其于2月26日因阻碍施工被湖**事处工作人员李**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认为,湖**事处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行使职权时发生的公务行为,根据**务院法制办密函(2005)256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复函,不能认定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而不予调查处理。东**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据此,被告针对李**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进行了调查,认定湖**事处工作人员处置李**等人阻碍施工事件系职务行为,再次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派出所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

1、被告2014年2月28日0时14分至0时53分询问李**的笔录。证明李**陈述26号下午李**被湖**事处工作人员李**、李**殴打,因为李**所在的端庄村土地被征后没有得到钱,听说有人施工,李**和其他村民就去阻挡,去了发现没有施工,站那儿就被湖**事处工作人员给打了。

2、李**及其他66户村民的控告书。证明2月26日下午3时端庄中队闻讯赶往将要施工的现场,阻挠其施工,湖西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李**及办事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等村民。

3、(聊)公(东)鉴(伤)字(2014)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根据原告报案的内容及李**的伤情鉴定,被告决定不予进行调查处理。

4、2015年3月22日聊城江北**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湖西办事处工作人员处置原告阻碍施工一事是职务行为。

5、被告2014年2月28日询问赵**的笔录。证明26号湖西办事处去端庄村执行任务,将李**拉到民兵基地。

6、被告2014年2月28日询问张**的笔录。证明湖**事处领导安排张**等九人去民兵基地接李**,而李**是26号被打后被送往民兵基地的,这是一天发生两个事,相互联系。

7、被告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办案说明。证明原告提到的聊城民兵训练基地与情况说明中提到的交**团培训大楼系同一地点。

8、《受案登记表》。

9、《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告主张证据8、9与事实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认识有问题。原告认为,李**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湖**出所就应当立案调查,湖西办事处工作人员不是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殴打原告。对聊城江北**理委员会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并没有施工方,且原告没得到一分钱的补偿,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是否履行职责无关联性,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湖**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李**等人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系职务行为。赵**、张**两人证明的只是湖西办事处对李**非法拘禁的事实,与本案治安管理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李**被打是湖西办事处人员的职务行为。两人只能证明把李**接来是受领导安排,只有这一点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当在立案后30日内结案,有重大疑难的可报请延长30日,被告程序违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所写内容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有出入,但也能够证明2014年2月26日李**、李**去该工地处置施工拆迁一事是按照上级按排进行的,系职务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受伤。2月28日,被告询问李**并制作笔录。同日,被告委托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3月5日,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所受伤害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李**不服,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重新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李**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湖**出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国务**公室秘书行政司二00五年七月八日作出国法密函(2005)256号《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告湖**出所受理原告李**的报案后,调查询问李**、张**、赵**并制作笔录。李**称因端庄村土地被征后未得到补偿,听说有人施工就和其他村民去阻挡施工,但没人施工,站那儿时就被湖**事处工作人员李**、李**殴打。赵**证明26号湖**事处去端庄村执行任务,将李**拉到民兵基地。张**证明受湖**事处领导安排去民兵基地接李**。在被告湖**出所提交的聊城江北**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度假**员会确认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所述的事发现场,是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统一组织的集中行动。在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的情况下,根据国法密函(2005)256号的规定及上述证据,被告认定湖**事处工作人员李**、李**与原告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在接到原告李**的报案后,经调查,根据国法密函(2005)256号《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湖**出所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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