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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人民政府与杨**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冠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冠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第13号)。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冠县人民政府为改善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冠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泉河北岸房屋征收的决定》(冠**(2011)66号),2011年10月19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清泉河北岸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杨**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有房屋,因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冠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第13号),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第13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催告,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措施。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冠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冠政发(2011)66号《冠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泉河北岸房屋征收的决定》,对清泉河北岸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杨**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区域内有私有房屋一处,面积104.3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住。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征收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冠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第13号),决定书内容为:

一、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冠县清泉河北岸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或进行产权调换。

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冠县清泉河北岸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

1、房屋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17515元。

2、搬迁费人民币835元(按主房合法建筑面积8元/计算)。

3、临时安置费人民币3026元(住宅每平方米每月7元,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15元)。

上述三项合计共人民币321376元,全部存储于中国邮**有限公司冠县支行。

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冠县清泉河北岸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及被征收人应得的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冠县清泉河北岸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

四、限被征收人杨**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

原告诉称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7日依法将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第13号)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冠县清泉河北岸房屋征收项目是冠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对提高我县城镇居民居住水平,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服务功能,促进我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虽经房屋征收部门做工作,仍拒绝搬迁,妨碍了建设工程正常进行。为保障冠县清泉河北岸改造项目的顺利完成,申请执行人作出《冠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第13号),并责令被执行人在决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全部搬迁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冠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第13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即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决定》第九条,即u0026ldquo;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冠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第13号)准予强制执行,由冠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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