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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沂**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认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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