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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临沭**源局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因行政处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毛**于2012年6月24日承包了本村村后8亩土地,承包期16年,即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9年3月29日止,承包费50000元。同年11月建造养殖场,并建了看护房、拉起了院墙。后被被告临**办事处巡查人员发现,2014年2月27日,被告临**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倒。拆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临**办事处上访,2014年6月26日,临**办事处作出《临**办事处关于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信访人所建养殖场属违法建设,在拆除范围内,信访人要求赔偿无政策依据;信访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临沭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原告不服《答复意见书》,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2014年7月14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4)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对涉诉财产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407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临沭**办事处、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临沭**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给原告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虽然三被告对评估被告的评估价值存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没有申请法院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将参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但原告将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临沭**理局列为被告,没有确切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沭**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毛**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临沭**办事处赔偿因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赔偿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其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是没有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被上诉人涉及拆除行政行为的损失财产评估与本案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评估对象因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明细表为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并无现场实物加以证明,因而得出的评估结论与事实相距太大,结论亦无法考证。2、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通知》内容模糊、范围不准确,被委托评估机构欠缺业务水平,评估方法不妥当。评估报告称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2月27日,采用的方法是重置成本法。依据《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实物状况、不动产具体情况”的了解是评估人员应当掌握的。而委托书中“涉诉的资产一宗”没有明确具体的不动产评估对象。事实上,评估对象客观已不存在。因此,评估报告的对象与范围明显与现存的事实不符合,由此得出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涉诉资产的参考。同时,评估报告结论并没有体现《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第二十九条的要求,综上,请求改判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于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其上进行养殖场所建设是正当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答辩人的行为并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城乡建设规划的执法资格与权利,更没有权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二、一审法院采纳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是正确的。评估对象的现场还在,被拆除房屋等设施的外观特征,能够从现场得到部分认定,并非评估对象不存在。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现对该报告存有异议,但一审时并未对此提出合理质疑和重新评估申请,应认为其已认可评估报告的效力。三、一审法院存在瑕疵,答辩人申请评估支付了费用1000元,一审中也提出了相关主张,但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判决,应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沭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对一审结果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在一审中就提出,一审法院未采纳。

原审被告临沭县城市管理局答辩称,其未参与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其拆除被上诉人地上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因无法律依据,亦未经过正当的程序告知当事人限期拆除的原因、期限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上诉人违法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应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对被拆除的养殖场房屋及院墙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鸿城**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临鸿评报房(2014)第142号《临沭镇毛**所有的涉讼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值34070.80元,对于上述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虽然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存有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报告,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用,因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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