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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执22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迅**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及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2014年1月至7月份基本养老保险费72661.42元、失业保险费1062.38元、医疗保险费42189.93元、工伤保险费1873.62元、生育保险费80409.1元,共计198196.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人社监令字(2014)第3-029号),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告字(2014)第3-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3-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送达了**人社监理字(2014)第3-01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催字(2015)第3-014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处理主体、处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催告期限内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加收滞纳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从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至被执行人缴纳完毕之日止。但是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所缴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13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社会保险费198196.45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滞纳金14864.73元。上述两项共计款213061.18元。限被执行人山东迅**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

三、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费3096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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