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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执67号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临清雪驰**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该案已审查完毕。

2014年12月份人社局经监察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拖欠19名职工2014年4月至11月份工资共计271680元。人社局于12月1日立案,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令字(2014)第3-07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于2014年12月3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人社局劳动监察局。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正。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月5日人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3-03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271680元及赔偿金135840元。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2月12日人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3月16日人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催字(2015)第3-02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拖欠职工的工资271680元及赔偿金135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处理主体、处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拖欠职工的工资271680元及赔偿金135840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费6013元,由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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