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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执73号临清**护局与王**砖厂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临清**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排污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对王**砖厂2014年10月至12月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核定,并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环监费核字(2014)第000196号排污核定通知书,被执行人对核定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环保局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上述排污核定通知书计算的数额于2015年1月16日制作了临环监费缴字(2014)00019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内容为:决定征收被执行人2014年10-12月排污费5966元。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中国银**市财政局国库科缴费专户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排污费金额的千分之二征收滞纳金。并于当日张贴了公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1月16日环保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临环监费缴字(2014)00019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排污费。2015年4月21日环保局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2014)临环保催字第000196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排污费。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排污费及相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保局作出的临环监费缴字(2014)00019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在征收主体、征收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环保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滞纳金应从被执行人应缴纳款的次日按日加收千分之二计算,但是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本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4)临环监费缴字第000196号”排污费缴纳通知;

二、被执行人王**砖厂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排污费本金5966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滞纳金1312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砖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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