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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执66号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临清雪驰**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该案已审查完毕。

2014年12月份人社局经监察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及职工拖欠2014年4至11月份基本养老保险费59479.68元、失业保险费3431.5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0589.12元、工伤保险费2745.22元、生育保险费2287.68元,共计88533.22元;拖欠在雪驰工作原鲲**司职工2013年6月到2014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费282305.4元、失业保险费16286.8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7721.1元、工伤保险费11958.75元、生育保险费10857.9元,共计419130元。总计拖欠社会保险费507663.22元。人社局于12月1日立案,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令字(2014)第3-07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到人社局劳动监察局补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人社局劳动监察局。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正。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月5日人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3-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人社局补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07663.22元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2月12日人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3月16日人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人社监催字(2015)第2-020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507663.22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在处理主体、处理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滞纳金应从被执行人应缴纳款的次日计算,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计算,但是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4)第3-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507663.22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滞纳金25383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费7730元,由被执行人临清雪驰**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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