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骆**因要求被告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社会保险费一案,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该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确已给付原告保险费,原告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