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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以(2015)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被告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山东省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有郯城县**民委员会盖章及负责人签字;2、郯城县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张**的房屋是以旧翻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0年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房,1997年郯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村镇私房所有权证。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起诉原告排除妨害一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私下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1996年9月6日颁发的郯房字第号私有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1980年村委确权给原告使用的,所附的平面图也证明争议的土地就是平面图上的上半部分;2、证人张*甲证言,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村委多次调解至今未解决,张*甲是原村主任;3、郯*(花)决字(2008)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纠纷,第三人的儿子将原告的母亲打伤,两家因涉案土地从2008年至今存在纠纷;4、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该份证据系第三人起诉原告土地侵权纠纷时提供的,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审批表上东西宽度不一致,证明被告没有到现场核实或勘验;5、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第三人将一块宅基地卖给张*乙,第三人在村委有四块宅基地,其只能享受两块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62条的规定,被告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辩称,1、2008年3月原告建房时,按原地基翻盖,因不符合新村规划要求须向南移,而第三人翻盖时也必须向南移方符合新村规划要求。经该村村委调解,原告对前移后的空地不准再乱搭乱建,村委向原告已建的地基赔付混凝土材料款3000元,空地让给第三人,此纠纷已调解终结;2、第三人所在村委会安排给第三人的宅基地四至符合新村规划要求,原告移出的空地应由第三人享受,原告已建新房足额占用了1998年原告村委对宅田合一土地进行调整时的土地;3、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经村委呈报申请、审批后经办证机关实地勘察,且有第三人提供郯房字第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符合乡村以旧翻新的规划规定,方给办理了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新村规划要求,也未侵害他人权益,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英述称,1、虽然原告在1997年就取得了村镇私房所有权证,但在1998年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委对宅田合一土地进行调整时已重新安排,给原告安排的宅基地已超出原告私房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目前原告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仍超出私房所有权证所规划的尺寸;2、原告在2008年3月建房时,因不符合新村规划要求,须向南移,第三人如要翻房也要南移。经村委会调解,把前移后的空地不准再乱搭乱建,同时村委向原告赔付其已建地基的混凝土材料款3000元,空地让给第三人,此纠纷已调解终结;3、2013年下半年第三人准备翻建新房,向村委要求给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村委同意申请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乡村建设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凭无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8年3月7日花园**村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争议土地产生纠纷后经所在村委调解已处理完毕,并且对于原告让出的土地第三人享有合法使用权;2、2009年3月1日花园**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对于南北长19.3米,东西宽为16.8米土地享有使用证;3、花园**委会证明一宗;4、1998年8月花**捷村委明细账;5、花园乡前捷村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据2-5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让出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对争议宅基地处理情况;7、1997年9月6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郯房字第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在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房屋的建设情况;8、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具有建设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1997年9月6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郯房字第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10米7米)。

2013年10月20日,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郯房字第号郯城县村镇私房所有权证、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为第三人张**颁发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载明建设单位为张**,建议项目名称为居民住房,建设位置花园乡前捷村,建设规模为129.60元平方米(10.8米12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7年9月6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颁发郯房字第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姓名为张宗延),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10米4.5米),2008年原告翻建新房时南移,南移后留出空地原告栽种了白果树,第三人张**认为根据花园**员委员会的宅田合一宅基地规划安排,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9条规定,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山东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分析,该证据无第三人所属花园**民委员会同意建设意见、无乡镇政府意见、无审核部门的审批意见,时间空白,内容有多处改动,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乡镇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及依据,也未提出正当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反驳的事实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乡字第37-2013-3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花园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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