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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费县**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费县**理局(以下简称费县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费**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但被告对原告的这一申请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员因带薪休假,未办理业务交接,故未能及时对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份电脑网页截图,用以证实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对外公开的电子邮箱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1时31分,原告唐**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费**管局在费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的电子邮箱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被告费**管局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但被告费**管局一直未对原告予以答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政府负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费县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的这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直不予答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费县**理局对原告唐**2014年6月25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县**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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