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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请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1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石**、李**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四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城费征字(2015)1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石**、李**征收社会抚养费1083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1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1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石**、李**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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