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1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石**、李**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四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作出了鄄城费征字(2015)1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被执行人石**、李**征收社会抚养费1083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1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5)10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石**、李**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