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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爱真与东明**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爱真诉被告东明**管理局、第三人梁成尽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2月26日,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赡养协议进行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鉴定无法进行依法终止鉴定,2014年3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因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2014年3月14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2日,被告东明**管理局为第三人梁成尽

颁发了加盖有东明县人民政府印章的东房(私)字200900265号房

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木爱真诉称,1997年,原告木爱真与丈夫梁**在三八路(原东关大街)南侧建造了24间楼房,24间楼房现由原告木爱真和第三人梁**等人共同居住。24间楼房建成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12年2月原告的丈夫梁**因病去世,遗产当时没有分割。后来原告得知房产证办在了第三人梁**名下。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2009002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和其丈夫修建了涉案房屋。

2、郝**、郝**、郝**、郝**、郝某某的证明,证

明五人于2000年8月份给原告和梁**修建了位于东关三八路

南的楼房,证明了涉案楼房系原告修建。

3、李**的证明,证明2000年6、7月份,梁**、穆*

真建楼房全部用的李**的水泥。

4、2000年2月24日,穆**、穆**、穆**、梁**、

穆爱真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约定了穆**由梁**、

穆爱真赡养,穆**有精神病,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5、个人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申请审批书,证明原告于2000

年6月份向东明**管理局提出了修建涉案房屋的申请,东

明县**理局批准同意修建,当时申请时是以穆爱真的名义

申办,后来办成后改成了穆**。

6、证人梁**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我是原告穆爱真

的女儿,原告居住的房子东邻尚胜法,房子是我父亲盖的,那时

我在上学,不清楚第三人是否出资建房,我曾在那居住过,近两

年包括第三人弟兄四个、原告及我舅舅穆**都在那居住。u0026rdquo;

7、证人梁*乙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我是原告穆爱真

的女儿,原告与我大哥梁**居住的房子东邻尚三,西邻尚四,

我曾在那居住过,房子是我父母盖的,我大哥梁**是否出资我

不清楚,当时操持盖房子的事务都是我父母。盖房时我在北京打

工,在北京没多久就回来了,去年听我哥和我妈说过房产证办成

我大哥的名。u0026rdquo;

另外,证人名单中的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东明**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梁成尽的涉案

房屋确权颁证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决定谁建房屋。原告

不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

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第三人梁成尽述称,原告所诉房屋系第三人于2000年建造,盖房时经当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木**的同意,2009年木**和第三人一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为第三人登记发证。2009年7月27日第三人和木**就涉案房产所占压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且第三人与木**签订了赡养协议,该赡养协议经过了木**所在生产队的同意,第三人建房、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

的法律形式,未提供经营沙石料、水泥资格、供货数量、发票、

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梁**、穆**建造。4号证据

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性,协议中没有木宗善的签字,不能证明穆*

国三人转让的是涉案土地,穆**等三人无权转让木**的土地。协议中没显示原告主张的木**有精神病。5号证据建房申请人为穆**,与被告提交的穆**的土地使用证相印证,原告穆爱真只是申办人。6号和7号证据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出资人是谁均是听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即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方意见。1

-4号证据相关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

本案无关联性。2号证据五个证人在同一份证言上签字不符合

证据的形式要件。1-3号证据不能证实这些证人向原告及其丈

夫提供过水泥、沙石料,工程劳务,缺少销货发票、销货合同、

建筑合同等书面证据证实。无法证实原告及其丈夫所建房屋与涉

案房屋为同一宗房产。4号证据协议书不真实,穆**、穆**、

穆**所转让的宅基地没有注明宗地号,无法证实与涉案房屋所

占压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穆**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方没有

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穆**有精神病的证据。任何人均不能替代

穆**行使权利。5号证据申请人为穆**,原告只是申请审批

的经办人。6、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为原告出

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

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所举1-3号证据证人证言,均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

况,2号证据无证人郝某甲、郝**、郝**、郝**的有效身

份证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也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4

号证据协议书转让的是穆**、穆**、穆**的宅基地使用权,

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木**有精神病,不是完

全行为能力人。5号证据个人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申请审批书申

请人是穆**,申办人是穆爱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

利人。6、7号证据两证人对第三人是否出资建涉案房屋均不清

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属于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木**(又名穆**)在东明县工业路西侧原有国有土地一宗,1997年11月,东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在该宗土地上建了24间楼房,该楼房现由原告木爱真和第三人梁**等人共同居住。木**证明建房系梁**出资,木**同意将梁**出资建设的房产登记在梁**名下。2009年5月8日,第三人梁**向东明**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并提交了申请登记材料,2009年5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东房(私)字第2009002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7日,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原为木**的土地过户登记到第三人梁**名下,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1月9日诉来我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002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木爱真以被告东明**管理局为第三人梁**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木爱真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木爱真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3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其诉讼,并告知原告木爱真应先进行民事诉讼,对涉案房屋进行民事确权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但原告自接到中止裁定后在近1年多时间里都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予以驳回,待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木爱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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