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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行政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起诉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山东**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莱城立行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

原审起诉人许*豪诉称,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山东**限公司和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待人将我价值40余万元的大棚、温室等建筑物用推土机推毁。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救助,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羊里派出所介入,但久拖不决,我一直要求其上级机关立案查处,当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一直不作为。起诉要求: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占用、损害原告经营的土地、房屋、温室的行为或者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纠纷涉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对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我在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后依法报警,公安机关对侵害行为既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也没有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一审法院定性为刑事司法行为错误,且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对于我的报警及要求不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又不出具不予立案告知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涉及的问题,涉嫌犯罪案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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