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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被上诉人鲍永砖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被上诉人鲍永砖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20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天源、张**,被上诉人鲍永砖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阳,张**(实习),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0日,原告鲍**通过中国邮政快递EMS(邮件编号1037543907114)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请求事项:1、请求贵局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制定切实可行方案以保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安全和财产(主要指房屋)安全;2、请将具体实施的方案书面及时回复申请人。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郑州市**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在没有拆迁公告和征迁手续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非法征迁,2015年3月19日,拆迁办工作人员又上门威逼申请人说本月25日要对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强行摧毁。鉴于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特申请公安机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避免悲剧再次发生,特此提出贵局对申请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保护。u0026rdquo;同年3月21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到该申请书。同年4月17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本机关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了你的单号1037543916014和1037543907114的挂号信,内容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您在对人身财产安全收到侵害时,及时拨打110报警求助,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u0026rdquo;原告不服该答复,于同年5月14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没有依法履行对原告人身、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违法。同年5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后转办至郑州市公安局。同年7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到原告邮寄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后,适当履行了作为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针对原告所申请的人身财产保护答复及没有依法履行对申请人人身、财产保护职责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其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u0026rdquo;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u0026rdquo;《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公民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收到公民的人身财产保护请求后,应当及时受理,并按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本案中,2015年3月20日原告鲍**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寄递交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称拆迁办工作人员本月25日要对其房屋强行摧毁,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对其人身财产安全予以保护。同年3月21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同年4月17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作出答复称:u0026ldquo;本机关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了你的单号1037543916014和1037543907114的挂号信,内容为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您在对人身财产安全收到侵害时,及时拨打110报警求助,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u0026rdquo;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该答复中所称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申请保护事项可能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答复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该答复作出的时间已明显超过原告请求保护事项的有效期限,故该答复不能认定是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针对原告申请的涉案请求事项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后按上述规定作出处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答复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及没有对原告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3月20日申请人鲍**通过邮寄的方式要求我局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制定切实可行方案保护其及家庭成员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请求事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鲍**所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鲍湖村属拆迁范围,其在申请书中也写明是2015年3月19日拆迁办工作人员威逼其于当月25日对其合法房屋进行强行摧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依法履行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鲍**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上诉人求助要求保护人身财产而且明确告知3月25日有人扬言来损害财务,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应当出具案件回执单,然后进行调查。然而直到4月17日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书面答复,告知被上诉人遇到侵害是打110报警,敷衍应付了事。即使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上诉人也应当在24小时内移交有管辖机关。因此,上诉人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辩论称:被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是其认为可能发生或预期发生的人身财产保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务院的文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即使在履行职务时有违法行为也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范围。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告知被上诉人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是应当拨打110,已履行了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并非不履行职责的情形,且一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已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审查复议机关的职责。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当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案件的办理程序和要求,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处理。本案中,2015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鲍**向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寄递交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称拆迁办工作人员本月25日要对其房屋强行摧毁,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对其人身财产安全予以保护,同年3月21日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直至同年4月17日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称: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挂号信,告知被上诉人在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及时拨打110报警求助。该答复作出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被上诉人请求保护事项的有效期限,显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故该答复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履行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人身财产保护申请答复书,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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