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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登封市**服务中心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登封市**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登封市**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登封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8月,其到第三人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由于工作条件恶劣,长期接触煤尘,2010年8月17日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0年11月2日被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0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河南**医院治疗花费57949.4元。原告患职业病前6个月平均工资是3200元,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从工伤保险费基金中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7200元,补发2010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4年零10个月的伤残津贴140400元,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57949.4元。第三人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4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0年9月11日登**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不解决问题,自己无奈服药自杀;2,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河南**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自己治疗尘肺病花费57949.4元;3,工资清单,证明自己患职业病前平均工资为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从2003年8月至今一直未给原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为此,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民事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722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75.5元;3,医疗费9762.1元;4,交通费267元,以上四项共计57833.6元。伤残津贴1449元按月支付。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13)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又以行政诉讼方式,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以此重复取得因同一工伤事实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第三人为其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证明第三人未给原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第二组:1,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466号民事判决书;3,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工伤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第三人支付,并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判定,原告以此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第41条;2,**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第三人述称:1,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支付原告所有工伤保险待遇款57833.6元,并非67200元,其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7949.4元,为不合理费用,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的伤残津贴已按人民法院判决按月向其支付1449元。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2,中**银行转账单二张,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伤残津贴49266.00元,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57833.60元;2,原告书写的收到条2张,一是收到工伤待遇款57833.6元,一是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份34个月的伤残津贴49266元。证明原告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有异议,认为从2003年全矿职工都参保了,发生工伤以后,被告给扣除掉了,对第二组无异议,但没有按标准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3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明细,只是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即2010年8月份之前4个月的工资,而非12个月,但能反映其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2011年6月份第三人的参保名单,不是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前的参保名单,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张**到第三人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由于工作条件恶劣,长期接触粉尘,导致原告出现呼吸困难、胸闷等症状,2010年8月17日,原告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0年11月2日被登封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9月20日分别被郑**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于2011年6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登封市**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第三人支付原告66235元;二、由第三人从2011年7月份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250元。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8日,登**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722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75.5元;3,医疗费9762.1元;4,交通费267元,以上四项共计57833.6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449元。第三人及原告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张**又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5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郑州**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4)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收到判决书确定的工伤待遇款57833.6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又收到第三人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份伤残津贴49266元,并从2014年5月份至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449元。

另经查询,自2006年5月份至今,第三人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106天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57949.4元,原告已提起仲裁,登**裁委裁决由第三人向原告进行支付,目前,第三人已就此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以后,首先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当中,由于第三人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即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的方向第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57833.6元予以支付,并按月支付工伤津贴1449元,其后续治疗费用57949.4元,原告提起仲裁后也已获得支持。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按照其受到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u0026amp;amp;rdquo;从该规定看出,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4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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