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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为其补办国有土地登记薄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因认为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为其补办国有土地登记薄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7日,原告申**向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自己所持有的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档案信息,请求调查。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调查报告,认为原告持有的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发证依据,登记档案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1992年12月2日,其与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及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曹**将依嵩园第八排第五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作价6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及时履行了协议。1993年,原告在缴纳了登记费、工本费、建档费、测绘费后,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其他事需要被告出具一份该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但经档案管理员查询后,被告知本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号与名为张**的土地使用证号相同,且两证的坐落不同,自己的档案材料查不到。相同的证号,颁发给两个人使用,被告必有错误登记之处,说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建立登记档案。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交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纠正错误,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补办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5月19日登封县政府为原告办理的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登记费、工本费2张,证明原告依法进行了申请并缴纳费用;3,暂收条,证明原房主缴纳了超面积罚款;4,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土地是买来的,来源合法;5,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与申**是同一个人;6,原告情况反映及被告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虽然该证是被告颁发的,但原告在购买曹**房产时,曹**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7条的规定,原告受让土地时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原告就不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原告虽持有罚款、登记费、工本费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申请办理过涉案土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曾进行过土地登记。被告档案室查阅到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国有土地登记册姓名也非原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土地登记薄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注册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与法律依据;第22条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原告持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土地登记薄,也就没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文件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也没有合法的权属文件与法律依据,不能为原告补办涉案土地登记薄。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306号土地登记册一份,证明1306号土地登记册下的使用权人为张**而不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对办理过程有异议,没有见到合法性文件,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曹**在转让给原告房产时,本身没有取得合法性文件,对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工作失误,将互不相关的两处土地使用权重复登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并获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号相同,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日,原告申**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曹**的房屋及宅基地,199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按规定缴纳了登记费和工本费,1993年5月19日,原告取得了由登封县政府颁发的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出具一份土地登记册用作他用,但没有查到自己的土地档案,只查到一个和自己重号的土地登记册,名字为张**。原告为此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予以处理,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持有的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土地使用证没有发证依据,登记档案不存在,无奈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第二十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案中,原告申**持有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持有土地登记时被告收取费用的相关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表示认可,这说明原告经过土地登记申请程序,那么被告就应该为原告办理有土地登记材料并妥善保管,查找不到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材料,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性文件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申**持有的登国用(宅)字第1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薄存在的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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