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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收到传票,未准时到庭。2015年10月21日本院再次邮寄送达传票,定于2015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原告仍未到庭。

原告王**已经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了其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并签字保证该地址准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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