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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登封市**服务中心保险待遇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要求被告登封市**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来松,被告登封市**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于长期接触煤尘,导致原告呼吸困难,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2月2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5月9日,原告被郑州市**委员会鉴定为三级。原告患职业病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4471元,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支付标准应按原告每月4471元计算,但被告却以每月2384元的标准支付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72元(已支付51261元,共计102833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576.8元,并补充支付2014年6月份至今的津贴20035.2元。第三人以每月2384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3652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三份:1,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患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第二组一份:第三人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原告受到工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的伤残津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61.25元,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1783元,并足额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50元。第三人是在2013年8月为原告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384元,并从2013年8月份按2384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该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第三人是在2013年8月为原告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384元,但第三人在2013年7月份之前未给原告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第三人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按照2011年度登封市职工社平工资2177元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核定原告患职业病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8.75元/月。被告按照该标准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月伤残津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际月工资4471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72元,伤残津贴差额20035.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的诉讼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登**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工伤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花名册;

2、第三人2012年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数确认名册;

3、登封市统计局出具证明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611元(月工资为2384元)。

证明内容:第三人在2012年度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384元;第三人是在2013年8月为原告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2384元,并从2013年8月份按2384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组证据

1、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2、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决定书;

3、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报告;

证明内容: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劳动能力为三级伤残。

第三组证据

被告核定及原该签字确认的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资料及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费用的凭证。

证明内容:被告已按照规定核定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经原告签字确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28.75元x23个月u003d51261.25元;(2)月伤残津贴为:2228.75元x80%u003d1783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x25元/天u003d2450元。

第三人永城煤电**有限公司述称,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银行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伤残津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第三人申报的每个工人的工资都是2384元,显然与本人实际工资有差距,是其工作不认真缺少监管造成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只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并患职业病,不能证明是被告转给原告的伤残津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在被认定为工伤以后,被告严格为其审核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一事实,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郑**到第三人处从事井下采煤、钻工等工作,因工作环境不好,长期接触煤尘,导致原告出现呼吸困难。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郑**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2月20日,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9日,被郑州市**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3年8月,第三人为原告申报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38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第三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郑州地区工伤保险缴费期是跨年度缴费,即从当年的7月1日到第二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原告郑**2013年10月诊断为职业病,其前12个月平均缴费期跨越两个阶段,2013年7月1日至9月这3个月为2012年度社平工资2384元,2013年6月至2012年10月这9个月为2011年度社平工资2177元,因此其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84X3个月)+(2177X9个月)u0026amp;amp;divide;12u003d2228.75元/月,其伤残补助金为2228.75X23个月u003d51261.25。(二)从工伤保险费基金中按月支付本人工资的80%的伤残津贴,即2228.75X80%u003d1783。(三)原告住院98天,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天X25元u003d2450元。上述待遇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以每月2384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是错误的,原告在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作为4471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剩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572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3576.8元。并补充支付2014年6月份至今的津贴差额20035.2元,并要求第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652元。

另查明,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职工遭受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为原告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时,已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申报的数据和资料真实完整,被告以第三人申报的基数为原告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拒绝支付的情况,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时,没有认真审核原告的实际工资的问题,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申报不实,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被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申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3652元的要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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