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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王**诉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王**诉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违法拆迁一案,由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豫法行辖字第23号函将该案决定由开封**民法院指定辖区内的基层法院管辖。2014年10月10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4)汴法行辖字第3号函,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龙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迁公告》违法,由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崔**、王**不服,提出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汴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开封**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开封**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王**及崔**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辛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3年4月9日,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制作《拆迁公告》决定对香坊庄村7个村民组,345户,378处住宅予以拆迁。此次拆迁具体由大隗镇政府组织实施。原告对此《拆迁公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拆迁公告》两份,证明拆迁前已按程序向被拆迁人发出拆迁公告及补偿标准;2、新密市大隗镇总体规划图及迁并规划图,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及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的若干意见(新密政(2010)22号),证明拆迁时的补偿标准。

原告崔**、王**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发出《拆迁公告》,宣布对原告所在香坊庄村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公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土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3、崔**和王**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所接到的拆迁通知是针对夫妻两人;4、拆迁通知;5、土地租赁协议;6、工程拆迁记录,证明该《拆迁公告》对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实施的拆迁行政行为,是为了更好的建设皇帝宫旅游项目,是为了全镇人民的公共利益。本次拆迁的用地是农村宅基地,不是农用地,因此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被告作出依法拆迁、安置的行政行为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2、被告作出的拆迁公告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房子至今没有被拆,就充分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影响。3、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拆迁公告后,发现有两点错误,一是依据的《城市规划法》已作废,被《城乡规划法》所代替;二是因《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作废,被《征收补偿条例》所代替,相应的“拆迁办”也不存在,应变更为“征补办”。因此,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第二份拆迁公告,对前公告中的错误部分进行了修正,第二份公告作出后,显然第一份公告已经废止。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王**系夫妻,均为新密市大隗镇香坊庄村人,其在该村中有相应的房屋及附属物。2013年4月9日,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制作拆迁公告并予以发布实施,内容为:为加快我镇新市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镇《新市镇总体规划》,决定对我镇香坊庄村实施拆迁,现发布拆迁公告如下:一、拆迁范围:本次拆迁涉及香坊庄村7个村民组,345户,378处住宅。二、此次拆迁具体由大隗镇政府组织实施。三、拆迁期限及有关事项。1、拆迁期限。具体每个村民组的拆迁期限以《搬迁通知》规定的为准。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须将所属建筑物、构筑物腾空,将附属物全部拆除清理完毕,达到机械拆迁标准,验收合格后,领取拆迁补偿款。2、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持有异议的,有市拆迁办复核。3、被拆迁人应服从新市镇建设的大局,积极配合进行拆迁。凡是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仍拒不拆迁的,将依法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的,依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迁。凡无理取闹、干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有司法部门依法进行制裁。四、拆迁补偿及有关事项。1、前期已对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进行了分类踏勘和测算,所有拆迁物的补偿情况及安置意见,自本公告发布后由拆迁工作人员通知被拆迁人。2、凡于规定拆迁期限前拆迁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的,按其房屋补偿费(含附属物)的一定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奖励,逾期完不成的,不予奖励。凡超过规定拆迁期限,仍未实施拆迁或故意拖延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拆迁,并且不给予安置面积520元/平方米的优惠,按成本价安置。3、在规定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并通过验收的暂付给被拆迁人首期6个月的过渡费,过渡费的发放到安置住房建成为止,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4、在规定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并通过验收的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费。计算标准为住宅按照每人300元一次性发放;非住宅户按照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计算一次性发放。五、拆迁安置及有关事项。对被拆迁人实行两种安置方式:1、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的,经个人申请后,在和合小区予以安排住宅楼房。(1)安置楼房的户型: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两室一厅,建筑面积90平方米左右;三室两厅,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左右;四室两厅,建筑面积145平方米左右。(2)安置原则:被拆迁人每人安置面积40平方米,按照均价520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房款。超过安置面积的,按照市场价购买。以上安置房,被拆迁人可用拆迁补偿费抵顶,不足部分另行缴纳,剩余部分兑付给个人。所安置的楼层按拆迁验收和缴纳购房款顺序安置。没有按期完成拆迁的,安置楼层服从安排。2、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费、搬迁费、应得奖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安置。被拆迁人只可在上述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六、其他事项。1、被拆迁人自行或委托拆迁时,应注意安全施工,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由被拆迁人自行负责。2、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在本公告发布后五日内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先行拆迁,拆迁完毕后,按照当事人双方协商意见或有关部门裁决执行。3、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4、未尽事宜由拆迁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拆迁公告》后,于2013年5月22日又作出一份《拆迁公告》。第二份公告将第一份公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第一份公告中的“拆迁办”变更为“征补办”,其他内容基本未变。

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写出行政起诉状要求立案,后该案由河南**民法院予以指定。

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撤销的是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拆迁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被告应提交作出《拆迁公告》时的相关报批手续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未提交。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对是否涉及农用地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照此规定,本案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拆迁公告》证据不足。且被告作出的该《拆迁公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而该法在被告作出该《拆迁公告》前就已经废止,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拆迁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大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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