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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诉内黄**理局、内黄县**民委员会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内黄县工信局)因诉内黄**管理局(以下简称内黄县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滑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黄县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张**,被上诉人内黄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侯**,原审第三人内黄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28日,原内黄县**设局为第三人关**委会(时为城关**委会)颁发了(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于2007年在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秦**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7日,内黄县工信局向内黄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黄县规划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答复,认为该局无权直接认定该行政许可是否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2014年11月16日,内黄县工信局又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内政复驳(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内黄县工信局的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内黄县工信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中**县委内文(2002)63号《关于对部分县直单位机构变更和撤销机构设置后有关事宜的通知》(2002年4月21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2003)92号《关于内黄**业联社职能划转的通知》(2003年12月8日)确定撤销内黄**业联社(二工局),将原内黄**业联社所属单位划**贸委管理。中**县委(意见)(2004)34号《中**县委、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2004年8月23日)确定将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规划、工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等职能,划入县发改委。中**县委(意见)(2010)30号《中**县委、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2010年3月26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0)25号《关于印发内黄县工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4月30日)均确定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工业行业管理和工业经济运行有关职责划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县委(意见)(2010)30号《中**县委、内黄县人民政府关于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2010年3月26日)确定组建内黄县住房和城乡**设局,将县**设局的职责整体划入县住房和城乡**设局。内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内政办(2010)17号《关于印发内黄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2010年4月1日)确定将原**设局规划职责划入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城关**委会于2004年更名为内黄县**居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内黄县建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关**委会于2007年在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秦**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内黄**革委员会、关**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内黄县工信局的有关行政职责系由内黄**革委员会划来,所以可以确定其在2007年已经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存在及其内容,自当时至其向内黄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2014年8月27日,期间明显已经远远超过了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3个月及2年的起诉期限。内黄县工信局提出,安阳市**行政庭2008年3月25日开庭审理相关案件时,县政府和上诉人发改委都认定(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其是在2014年8月26日查阅市中院卷宗时才知道该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安阳**民法院审理的是相关土地行政裁决案件,而不是行政许可案件,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内黄**革委员会应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质证,其所作的(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案件无关的质证意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并对其后参加有关案件诉讼的内黄县工信局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县政府也说(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案件无关而否定自己的意见。毕竟,县政府当时是对方当事人,内黄**革委员会对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当然应采取审慎对待的态度。同时,即使按照内黄县工信局所述,其是在2014年8月26日查阅市中院卷宗时才知道该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之前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详细、具体的内容。但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1998年10月28日,自当时至内黄县工信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2014年8月27日,期间明显已经远远超过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内黄县工信局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黄县工信局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内黄县工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内黄县工信局上诉称:2007年关**委会虽然在法庭上出示了(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规划许可证东西长30米包括争议土地,内黄县人民政府和我单位都认为该规划证与争议土地无关,内黄县建设局规划股股长也认可该该规许可划证东西长30米不包括争议土地。故当时我单位没有理由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安阳**民法院2008年4月1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在没有通知我方和内黄县人民政府参加的情况下认定该规划许可证包括争议地上的土地东西长6.4米,并据此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再审时也未让我方对该现场勘验笔录质证。我们是2014年8月26日查阅中院卷宗时才知道该规划许可证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起诉期限应从当天开始计算。同时,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我们申请撤销的时间距该规划证的作出时间是15年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黄县规划局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关**委会于2007年在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秦**诉内黄县人民政府及内黄**革委员会、关**委会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开庭过程中出示了(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内黄县工信局的有关行政职责系由内黄**革委员会划来,可以确定内黄县工信局在2007年已经知道了被诉的(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存在及其内容,而该单位向我局提出要求撤销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关庄居委会述称:上诉人称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和不知道被诉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权利不是事实,关庄社区广大群众是真正的受害者,土地权属已经司法部门解决,(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不涉及土地和房屋所有权问题,不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1981年1月17日,原内黄县二工局带锯厂征用内黄县城**生产队碱荒地18.41亩,由钢木家具厂使用。1985年12月,钢木家具厂将其中17.15亩转让给其他单位。后钢木家具厂就剩余土地的使用问题与其他单位发生纠纷。1998年11月年至1999年底,关**委会建成办公楼两层,其中有两间办公楼建在争议土地范围内。2004年7月15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03)第02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经贸委。秦爱民不服,于2007年7月24日向内**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权属争议决定》。2007年11月16日,在内**民法院组织的庭审中,关**委会主张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上有其办公楼,建设办公楼前取得规划许可证,并当庭出示了内黄县建设局1998年10月28日颁发的(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单位为城关镇关**委会,建设名称为村委会办公楼,建设位置为振兴路西段南侧,建设规模为720平方米,其中建筑物东西长30米,南北长12米。2007年12月29日,内**民法院作出(2007)内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查明在争议土地上有关**委会临街办公楼,关**委会持有(98)127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据此认定争议土地上关**委会的房屋为合法建筑。内**民法院判决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行决字(2003)第02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内黄**革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关**委会出示了(98)127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虽然内黄县人民政府及内黄**革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但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安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再次确认“关**委会在争议区内建成关**委会办公楼(当时内黄**委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上诉人认为关**委会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双方有过多次纠纷,参与过多次诉讼,冯**均作为钢木家具厂主管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07年11月16日,关**委会在内**民法院组织的庭审中首次出示了(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张争议土地上建设的关**委会办公楼是合法建筑,该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且内**民法院在(2007)内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中根据(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争议土地上关**委会的房屋合法,也就是认定(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包括争议土地上的两间关**委会办公楼。在该案二审和再审期间,无论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质证意见如何,该事实在本院(2008)安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和(2012)安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中再次被清晰地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至2014年8月26日查阅中院卷宗档案时才知道(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期限应当从该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内黄县工信局自2007年已经知道了(98)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其起诉期限是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2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年最长保护期限的适用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行政行为涉及的标的是不动产,本案显然不具备适用该最长保护期限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其起诉不超过20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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