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第三人胡**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长**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宗华,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赵**,第三人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21日18时许,在潘店镇蔡东村,胡**与胡**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对胡**实施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胡**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2月22日胡保安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2、2013年2月22日胡**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在事发的平房上胡**殴打胡**,胡**用砖头砸胡**的事实;

3、2013年2月26日张**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4、2013年3月19日胡**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胡**在当时当地确实头部受伤;

5、2013年4月28日胡**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胡**和胡**在平房上发生殴打。

以上五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胡保安诉称,2013年2月21日其被第三人胡**致伤,住院花费数万元,被告在没有调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性伤害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的处罚畸轻。故请求依法撤销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执法部门,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胡*佩述称,从公安机关卷宗中显示对胡保安处罚较轻,而对第三人胡*佩处罚较重,对第三人不公,故应当撤销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胡*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自始至终处于防御被害的地位,原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2表示异议,认为该内容不真实,事实是胡**先打胡**,而不是胡**先砸胡**;胡**不是从楼梯滑下而是被胡**打下来的;胡**被伤害后是被胡**的弟弟胡**背到了家。对证据材料3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受伤,且张**作为盖房的业主,同时又是胡**的弟媳,其所述不真实,胡**是从楼梯上被打下来的,而非滑下来。对证据材料4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被伤害后的结果,同时根据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对胡**的询问笔录看,胡**是做伪证,恰恰证明胡**被胡**拍打后跌落的过程;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胡**对胡**进行侵害,不能证明胡**对胡**进行侵害,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4未表示异议;对证据材料5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且该证据材料与胡**2013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胡保*与第三人因盖房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引起打架。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胡保*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第三人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行为是按照以刑事案件受理、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转行政案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的程序进行的,但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仅为五份询问笔录,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因被告没有对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程序性证据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故被告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封公(潘)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