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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政府、陶**与王彩虹土地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陶**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国红,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7年3月26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位于武陟县朝阳二街和乐五巷7排10号坐北向南的宅院,颁发了武国用(97)字第0803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四至范围是,东邻王*,南邻温龙海,北邻任国景,西邻排水河。2003年6月29日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陶**颁发武国用(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宅基坐落于原告王**居住的武陟县朝阳二街和乐五巷7排10号宅**,与王*红宅院相隔0.45米,上有坐东向西已建成主体的两层房屋一座。该房屋南北长16.55米,东西宽4.55米。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陶**在其所属武国用(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土地上盖房施工,原告丈夫赵**以及王**等人以第三人占用小区公共安全消防通道为由,予以阻挠。第三人陶**于2014年12月1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中,原告王**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陶**颁发的武国用(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同意撤销为第三人的颁证,原告王**于2015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后因武陟县人民政府未予撤销为第三人的颁证,原告王**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占用公共消防通道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陶**颁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陶**颁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由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推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勘验得出的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的南北长度为16.5米,其东邻为王*虹的事实,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使用证上标注的南北长度为19米、东邻为空地的表述不符。王*虹系陶**实际东邻,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该小区公安安全消防通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虹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2003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陶**颁发的武国用(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诉称

武陟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2、驳回王**请求撤销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陶**颁发的武国用(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有:修武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修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1、对王**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首先王**持有的武国用(97)字第0803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西邻为排水沟,与第三人陶**不相邻。第三人陶**持有的武国用(201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邻西马曲空地,与被上诉人王**并不相邻。其次,根据修武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来看,王**和陶**两处宅基地中间有20多公分空地并不在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上,这20多公分空地证明了双方在事实中不存在相邻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再次,陶**西边为1.2米排水沟,不存在消防通道问题,也就不存在判决书中所说的王**与该小区公安安全消防通道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本案中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修武县人民法院因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为第三人陶**颁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应依法撤销显属不当。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就判决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然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修武县人民法院应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第三人陶**的武国用(201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档案材料,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判决,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85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

陶**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王**因不服武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陶**颁发武国用(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因武陟县人民政府开庭时未提交其颁发武国(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导致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国用(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第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已经仔细审查核实了全部材料,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颁发了证书。但现在因为武陟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导致了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给陶**颁证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陶**宅院位于王**宅院西,经法院勘验,房与房之间只有40多厘米,王**居于陶**东边的事实客观存在;除去陶**土地证上的宽度后,陶**西边的胡同只有一米多,王**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为陶**颁证占用了消防通道而提起诉讼,王**与武陟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武陟县人民政府认为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指的是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性事项,这里规定的“他人”不包括案件当事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上诉所称其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应当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调取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武陟县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为陶**颁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武陟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的合法性,故武陟县人民政府为陶**颁证的行为缺乏证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武陟县人民政府、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陶**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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