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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同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同诉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同诉称,原告为金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法拥有会兴街道上村578号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11月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认为其征收决定不合法,且实际执行中补偿过低,至今双方未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不同意搬迁。2015年4月17日,湖滨区上村改造指挥部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违法采取了断水、断电、断路、偷拆等措施,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拨打市长热线,110都没有结果,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断水、断电、断路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但原告到现在没有立案查处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回复。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土地,房屋,停产,停业搬迁等合理补偿。但相关征收部门在没有给原告进行合理补偿,而是对原告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等措施,使原告无法正常的生产,生活。停水,停电迫使原告搬迁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断水、断电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未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回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金*同被断水、断电、断路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征收人因未对原告进行公平补偿而采取的断水、断电、断路、偷拆等妨碍原告进行正常生活、生产,逼迫原告搬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要求被告对原告恢复水、电、路、围墙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金**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1、金**所称的《查处申请书》,未送达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金**缺乏已将邮件送达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因此无从谈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其申请进行处理的问题;2、金**是2015年8月22日到邮局投递《查处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他最早只能在2015年10月23日才能起诉,但他的诉状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因此,金**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二、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金**自称是三门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反映的问题却是三门峡**有限公司的拆迁问题,不是金**个人的问题,金**不是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金**不具有诉权。三、金**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金**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五、金**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金**称是湖滨区上村改造指挥部在“断水、断电、断路、偷拆”,但湖滨区并无“上村改造指挥部”这个机构,金**不能证实存在“断水、断电、断路、偷拆”事实,也不能证实是湖滨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不存在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违法不查处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金**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金*同以湖滨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中有违法行为向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湖滨区人民政府因未对金*同进行公平补偿而采取断水,断电,断路,偷拆等妨碍金*同进行正常的生活、生产,逼迫金*同搬迁的违法行为查处。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后,未对原告金*同的查处申请做出回复。2015年8月31日,金*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金*同被断水、断电、断路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征收人因未对原告进行公平补偿而采取的断水、断电、断路、偷拆等妨碍原告进行正常生活、生产,逼迫原告搬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同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查处申请是举报投诉行为,其请求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综上,金*同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金*同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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