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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工龄认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高**,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王**于1974年11月通过内招到国营武陟油厂工作,其性质为合同工。1987年10月7日,被武陟**务公司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但其仍在油厂工作至1989年4月,1989年5月至2009年10月在县食品厂工作,2009年11月之后由武陟**绍所进行人事代理。2014年11月,王**向武陟人社局申请退休,武陟人社局查阅其档案后,于2015年1月5日给其核发焦*退15070195号退休证,在退休证中认定王**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0月,连续工龄为26年1个月。王**对此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焦人社复决字(2015)1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陟人社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王**工龄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王**的工龄认定并无不当。《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等临时性的工作人员,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招工(含顶替)、招干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包括经劳动人事部门调动,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原告王**1987年10月被武陟**务公司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在此之前其既未在武陟**务公司当临时工、合同工,又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的调动手续,所以按照上述规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应认定为1987年10月,在此之前其在国营武陟油厂当合同工的时间,不应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认定符合政策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撤销焦作市人社局(焦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武陟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缴费年限计算引起的工龄认定。3、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缴费年限计算引起的工龄认定结论。4、依法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上诉人的损失。5、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两次诉讼费用和代理费。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应当分享油厂缴费和工龄计算。1、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保险法》第七十四条,应及时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名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限时,基本养老全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规定,肯定了在油厂工作时的缴费。2、武陟县人社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自1993年1月开始缴费是错误的。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费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承担”的规定,即使单位未缴费,个人也应当享受。根据劳动法(1995)309号第49条“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的原固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1986年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本人就是原合同制工人,享受缴费和视同缴费是法定的。3、上诉人放弃一年缴费,少计一年工龄,说明人社局计算工龄的方法是按缴费年限计算的。因为按**动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劳办发(1996)215号第一条之规定,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是计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是计算工龄及退休待遇的唯一依据。二、武陟县人社局对政策理解错误。1、根据《关于工龄的规定》第39条,上诉人在油厂连续工作的时间是一个本企业工龄,根据豫劳人老字(1986)2号文件规定,也是一个本企业工龄。《规定》38条与豫2号文件的两个政策统一。上诉人的本企业工龄应包含在一般工龄内。2、豫2规定录用、招工两种工人来源情况,都能合并计算,就包括外来单位招来的职工,也可以合并计算。武陟县人社局认为都是同一单位,就该拒绝招用外单位职工,否则就坑害了劳动者,这种后果,不应由劳动者个人来负。3、武陟县人社局的认定只是一个本企业工龄,是一般工龄的一部分。故说武陟人社局对政策理解有误。三、按豫2规定:本人招工前后都是油厂工人,只是身份由合同工转为固定工,其他未变。应该合并计算、武陟人社局认定不正确。四、不是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根据劳动人事局(1982)12号文件,说明了计划经济下的武陟**务公司是劳动局下属的管理部门,担负起部分职能,不是用人单位。2、从未在他处工作过。3、职工花名册有劳动服务公司审批的官印。由此可证,上诉人是劳动服务公司的固定工(武陟人社局、焦作人社局、武陟县人民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五、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74年,已由《职工花名册》上的有关部门及当时的**动部门,十余次认定。1993年武陟县人社局的基本养老保险记载表又一次表明了上诉人1974年参加工作。武陟县人社局的认定、焦作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六、焦作市人社局未按劳办发(1996)215号第二条规定的法律仲裁。七、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确:1、未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劳动争议适用法律判决。2、不理睬上诉人,证明单位缴费证据真实性的申请。3、其和两被告认可的上诉人证明材料不采用。根据**动部(1995)309号98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根据确定缴费年限和工龄认定时间及七条上述理由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清楚准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劳动法》实施以前,工人的身份分为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合同工、计划内临时工等,王**在武陟县油厂工作期间是该厂的合同工,1987年10月在武陟**务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后,成为该单位的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制工人。上诉人的职工养老手册能够反映上诉人本人是自1993年1月起开始缴费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1993年前缴纳过费用,被上诉人按照国家的规定,对之前应当认定的工龄予以认定。上诉人列举的劳办发(1996)215号文件,该文件是劳动法实施后如何规范用工以及职工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规定,不适用行政诉讼。上诉人列举的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是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第49条是对是否发给15%的工资补贴如何进行的规定,上述两条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开始缴费是1993年1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1987年10月,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在1987年10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工龄被上诉人已经予以确定,不存在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该法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第十二条是规定实施后如何规范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第十九条是对养老保险如何转移的规定,因此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均与本案无关。从上诉人招工表可以看出,武陟**务公司是上诉人的招工单位,而不是上诉人称的管理部门。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同县人社局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1987年10月被武陟**务公司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人,在此之前既未在武陟**务公司当临时工、合同工,又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的调动手续,按照《河南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具体问题的解答》(豫劳人老字(1986)2号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王**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87年10月,在此之前王**在国营武陟油厂当合同工的时间不应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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