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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上诉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以下简称焦煤中**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苏*红系第三人焦**医院演马分院病房护士长。2013年11月7号上午8时许,原告苏*红在演马分院一楼全科诊室医护交班会期间,因为安排护士值夜班工作上的事情与护士李*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苏*红用板凳将李*的面部砸伤,被人劝开后,李*又冲进办公室用簸箕将苏*红左眼抡伤。2013年11月13日焦**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眶壁骨折;3、左眼眶皮肤裂伤。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焦**医院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苏*红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移送被告市人社局办理。2015年4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红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苏*红不服,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苏*红系焦煤中**院演马分院护士长,在单位一楼全科诊室医护交班会期间,因安排护士值夜班工作上的事情与护士李*发生争执厮打,原告左眼被李*用簸箕抡伤,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红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申请原告苏*红所受伤害为工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诉称

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15)解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苏**所受伤害系和他人斗殴所致,苏**先动手打人的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履行工作职责,应使用合法手段,当事人在打架中受伤,即便是由于工作原因,也不能认定履行职责而受伤。尽管遭受伤害的导火索是工作原因所致,但直接导致苏**受伤的原因已经脱离了工作职责的范围。二、上诉人做出的豫移(焦)工伤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当庭口头答辩:我是护士长,李*是护士,我是在履行职责时与李*发生争执,应当认定工伤。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我先动手打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红系焦煤中**院演马分院病房护士长,在安排护士值夜班的工作时与护士李*发生争执并厮打,引起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因苏*红履行管理职责。苏*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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