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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温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闫五星,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杜**系温县温泉镇民生十三巷居民。2014年3月26日,原告杜**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随后,杜**以举报他人司法腐败案件为由,又于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予以训诫。

2014年5月1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温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报案,受理了杜**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调取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年5月31日延长了办案期限。2015年3月8日将原告杜**口头传唤至所属城**出所,依法进行了询问,同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有关权利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于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温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限温县公安局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年3月25日,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通知要求,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了书面行政答复意见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于同年5月21日送达温县公安局,5月22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杜**。原告对被告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温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因对公安机关“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操作失误,在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误将原告杜**的违法情节填为“一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第125号令)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温县公安局作为原告杜**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有管辖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原告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有训诫书、证人证言、焦作联席办出具的书证等证据证实,且具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温县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告温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受理案件后,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按时结案,于同年5月31日进行了延期,但于2015年3月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予以结案,存在超期办案,属程序瑕疵。但办案超期并不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四)关于处罚决定书违法情节“一般”,而按照情节较重处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杜**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属“较重”,被告温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将其违法情节填充为“一般”,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权利造成损害,故不应因此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城)行罚决字(2015)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受理了原告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温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行政赔偿等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3、判决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4、判决被上诉人行政机关予以赔偿;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杜**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是枉法裁决。1、报案材料“训诫书”未经法庭质证。用来路不明、移交程序不合法的训诫书判上诉人败诉是枉法裁决,上诉人没有案件,不是信访人。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越权执法即为违法,“训诫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效证据,是对上诉人打击报复。3、不懂得“训诫书”的基本含义,“训诫书”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对上诉人拘留,被告必须提供具体违法证据。4、不懂得什么是规范性文件、有效证据,什么是合法证据优先采用,基本的行政处罚法种类与违法事实证据都分不清、弄不懂。5、对被告多个违法行为出现在同一个行政案件中,不警告、批评、纠正,违背事实,昧着良心,在亵渎法律。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1、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的处罚是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就移交“训诫书”的真伪给出的答复是:“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温县公安局伪造“训诫书”涉嫌造假,情节恶劣,请求法庭调查北京“训诫书”的真伪。3、被上诉人伪造的7份“训诫书”,缺少了29日的“训诫书”,有的有编号,有的没有,有的有方形告知章,有的没有,有的编号在左边,有的在右边,没有电脑生成时间。三、请求确认判决书违法。1、“联席会议文件”不是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2、“联席会议文件”记载的内容也是要求依法处理非访人员,上诉人不是非访人员,而是到最高检举报共同渎职窝案。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用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违法对被上诉人拘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5000元,精神、名誉、误工等其他损失费50万元。五、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辩称,我方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温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杜素花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北省张**的训诫书一份,2、福建省谢**的训诫书一份。3、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刘**的前科证明。4、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温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6、温县公安局调查情况告知书。7、温县温泉镇北新街诉讼代理人推荐函。8、温县城市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9、沁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决定书一份。10、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11、河南**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一份。12、福建省龙岩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以上12份证据证明北京市**派出所的公章、训诫书是伪造的。第二组证据:1、**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一份。2、北京市公安局等九家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一份。3、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行业标准一份。证明北京市16个区县在2011年2月1日前全部换用带有编码的公章,府右街的公章是造假的。第三组证据:1、陈**证明材料一份。2、手机号为15210052170短信截图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联手打击报复上诉人。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看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4、5、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3、7-12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1-1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有公章都应当有编码。第二组证据: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北京市所有公章都有编码。第三组证据: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质证称,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说明全国范围内的公章都有编码,也不能证明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上的公章是假的。其他同县公安局指正意见。本院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二被上诉人均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温县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杜**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共同渎职犯罪窝案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9日、4月30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予以训诫。温县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杜**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焦作市公安局复议后维持温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亦无不当。杜**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等,因温县公安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应证据,故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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