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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源**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来铁**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段**,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上诉人轩战争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轩战争在原告源来铁**司处上班,负责护栏安装工作,原告按每天140元给第三人计算发放工资。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第三人轩战争到原告源来铁**司承包的绿都叠翠院项目8号楼14层安装阳台护栏,当到达8号楼一层北部电梯门口时,电梯门开着,轩战争进入电梯找开关,然后直接从一层摔下负一层受伤。2015年3月13日焦煤中**院诊断为:多发创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合并伤。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轩战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5年3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轩战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源来铁**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轩战争与原告源来铁**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轩战争在原告源来铁**司处上班,并由原告按日计算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轩战争在原告源来铁**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安装阳台护栏时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送达原告与第三人的两份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在编号不一致的问题,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引起撤销。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源**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民法院作出的(2015)解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直)(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上诉费用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人社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显示为空白,并且被上诉人签署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在编号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针对此处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没有体现。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采信虚假证据,且证据不足。轩留洋与轩根生的证言从纸张、词句、字体甚至错别字均一样,此证据是虚假证据,原审第三人涉嫌伪造证据。原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仅仅是承揽关系,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据以上法规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供自己的电焊技术,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这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的行业具有流动性、临时性、自由性,双方不可能形成比较稳固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也不能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的管理,也就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4、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五条、人**(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到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才能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口头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轩战争当庭口头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轩战争与郑州源**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9日调查陈**笔录、2015年1月13日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带班长张**的笔录、轩战争的工友轩留洋与轩根生的笔录、轩战争与陈**所签字的谅解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轩战争在郑州源**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安装阳台护栏时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人社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一栏显示为空白以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轩战争与陈**的两份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在编号不一致的问题,属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引起对工伤认定的撤销。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轩战争与源来铁**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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